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697号
原告:舒兴合。
委托代理人:唐龙青。
被告:吕建仁。
被告:周美叶。
原告舒兴合为与被告吕建仁、周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兴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仁、周美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舒兴合起诉称:吕建仁、周美叶系夫妻。2012年1月6日,吕建仁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舒兴合借款200000元。吕建仁现金收款后向舒兴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逾期归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后经催讨,吕建仁对上述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本案债务形成于吕建仁、周美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吕建仁与周美叶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由吕建仁、周美叶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6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舒兴合自愿将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吕建仁、周美叶未作答辩。舒兴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二份,欲证明吕建仁、周美叶的身份情况,以及吕建仁与周美叶系事实婚姻的事实。2、2012年1月6日吕建仁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吕建仁向舒兴合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逾期归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吕建仁、周美叶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吕建仁、周美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舒兴合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证据1无法证明吕建仁、周美叶系事实婚姻,且舒兴合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1中拟证明的吕建仁与周美叶系事实婚姻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能同舒兴合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吕建仁向舒兴合借款200000元,并由吕建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逾期归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至今,吕建仁对上述借款未有归还。
本院认为,吕建仁向舒兴合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吕建仁欠舒兴合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吕建仁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舒兴合自愿要求吕建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属对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亦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舒兴合主张本案债务形成于吕建仁与周美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周美叶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舒兴合要求周美叶承担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吕建仁、周美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吕建仁归还原告舒兴合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舒兴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建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建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蓓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享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