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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656号

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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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美芬、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应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搭载王某)自东往西行驶,途经台州市椒江区开发大道沙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赵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赵某报警,应某将王某送往医院救治。后公安民警在医院将被告人应某查获。应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指令出动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酒后驾驶机动��,其血液酒精含量1.4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徐 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