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汪某在瑞安市仙降街道翁垟村抽水埠头金鑫养殖场附近其所住的简易棚门口,因被害人潘某向其讨要债务而不高兴,持钢管殴打被害人潘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的主要损伤为右肘部及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汪某在重庆市扬子江织造有限公司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辩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钢管一根,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松华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