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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296号

董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董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烨、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蔡惠琴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丈亭镇龙丰村方家89号,摆放3张自动麻将桌,供章某甲、董某乙、蔡某甲、朱某甲、蔡某乙、俞某、许某、朱某乙、王某、杨某、章某乙、胡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的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董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说明、证明、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章某甲、董某乙、蔡某甲、朱某甲、蔡某乙、俞某、许某、朱某乙、王某、杨某、章某乙、胡某的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三张(由原扣押机关余姚市公安局没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胡兴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