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商初字第158号

绍兴县富邦玛凯龙钢都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柯桥人家湖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县富邦玛凯龙钢都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柯桥人家湖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58号

原告:绍兴县富邦玛凯龙钢都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锐钢。

委托代理人:杜瑾。

被告:绍兴县柯桥人家湖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宛南。

原告绍兴县富邦玛凯龙钢都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柯桥人家湖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青红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范晟、黄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9月6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富邦玛凯龙钢都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柯桥人家湖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绍兴县富邦玛凯龙钢都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厨房设备一套,总价为27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81,000元;抽油烟脱排罩、抽油烟风管(室内)安装后付款81,000元;开业后三个月付款95,000元,余款11,000元在一年内付清;双方还对交货时间、地址、售后服务等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8日前按约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在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货款162,000元。原告于2011年2月开业,但开业后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108,000元,经催讨至今未支付该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柯桥人家湖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厨房设备定制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设备清单二份十页,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厨房设备交付给被告,并且已经安装调试完毕,由被告单位的员工予以签收确认的事实;证据3,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厨房设备的交付过程以及被告支付款项162,000元的事实;证据4,收款收据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两次付款的事实;证据5,申请证人沈某、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当时原告已经把设备安装在被告酒店的厨房内,并且被告已经支付过两期款项的事实。证人沈某到庭陈述证言:证人是原告公司员工,负责与客户联系业务,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就是证人经手的。原告提供的说明一份系证人书写,原告提供的设备清单所列的厨房设备都已经安装在被告酒店中了,清单中签字的汤欢中是被告厨房的厨师长,补充清单中签字的潘兴荣是被告工程部负责人。设备清单中部分没有签字是因为当时尺寸不对只好重新修改,改好后拿过去安装好了,但因被告工作人员更换了所以没有签字。至今被告只支付了预付款81,000元及后来支付的81,000元两笔款项,其他的货款证人曾多次催讨一直未付。证人李某到庭陈述证言:证人是原告公司负责安装和销售工作的,被告酒店的厨房设备就是证人去安装的。原告提供的设备清单中的设备都安装在被告酒店厨房中,签字的汤欢中是被告酒店厨师长,潘兴荣是被告工程部负责人,部分没有签字的是因为尺寸需要修改,修改后仍然安装在被告酒店厨房中。设备安装完毕后已经调试投入使用了。对于款项支付情况证人不清楚。沈华某原告公司业务负责人,原、被告间的买卖业务���是他负责的。被告绍兴县柯桥人家湖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将厨房设备安装在被告酒店内,且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还有108,0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厨房设备定制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厨房设备一套,合同总价为27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合同总额30%,计81,000元,抽油烟脱排罩、抽油烟风管(室内)安装后,付合同总额的30%,计人民币81,000元,开业后三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35%,计人民币95,000元,余款年���付清;交货时间为2011年1月8日(具体按工程进度);交货地点为甲方酒店厨房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厨房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调试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6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绍兴县柯桥人家湖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柯桥人家湖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富邦玛凯龙钢都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绍兴县柯桥人家湖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3,58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2,4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青红

代理

审判员  黄 园

代理

审判员  范 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