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李阳文,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石金枝,女,住太原市。(系原告之妻)被告刘金生,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王红霞,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美兰,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阳文与被告刘金生、王红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文的委托代理人石金枝,被告刘金生、王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吴美兰、杨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阳文诉称,200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省建四公司刘金生自愿将本人缤纷苑东小区楼房,以63200元转让给李阳文,房屋产权100%归李阳文所有。2001年11月原告居住于该房至今。2007年房产证颁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过户,被告以在外地为由推迟办理。2013年再次协商时,被告同意过户,但索要25500元,还必须先付款后办理,无耐原告诉至法院解决,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有效并责令被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刘金生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争议房屋是省四建拆迁了被告刘金生的平房的房改房,63200元只是房号钱。签合同时原告给了12000元,剩余51200元未付,故被告没有给其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王红霞辩称,买卖房屋的事情我不知情,购房协议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9日原告李阳文与被告刘金生签订协议书约定:省四建职工刘金生,自愿将本人滨河小区,建筑面积66.28平米楼房一套,以63200元一次转让给李阳文,永不反悔。房屋产权100%,归李阳文所有。暂不过户。条件适合时可过户。同日,原、被告一起向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房款等共计50000余元,原告李阳文给付了被告刘金生12000元。被告刘金生给原告李阳文出据了收条一份,内容为:现收到李阳文交来的购房款63200元。被告刘金生将收据、领产权证凭证及交房款票据等交付给原告李阳文。现原告李阳文居住于该房。2007年9月22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及房屋共有权证时,原告李阳文凭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发的领产权证凭证领取了产权证书及房屋共有权证,产权证书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金生,共有人为王红霞,房屋坐落于玉河东街,产权比例为100%,房权证为并字第XX**号。2013年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后,二被告曾配合原告李阳文办理了部分过户手续,但双方因房费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交款收据、房款收据、结婚证、房产证、房屋共有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刘金生对其所有的房屋有权进行处分。
原告李阳文与被告刘金生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李阳文按协议约定已支付了全部房款,该房屋亦办理了房产证具备了过户条件,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过户,故对原告李阳文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过户费用由原告李阳文承担。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阳文与被告刘金生于2000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刘金生、被告王红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阳文将位于太原市玉河东街5号2幢15号的房屋(房权证为并字第XX**号)过户至原告李阳文名下。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刘金生、被告王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俊萍
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
人民陪审员 郭如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