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民二终字第847号

顾祥崇、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顾祥崇;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昆民二终字第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祥崇,男,彝族,1977年8月9日生,现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陈坚,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新兴产业孵化区希望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瑞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彪永,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顾祥崇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12月20日,原告顾祥崇在被告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云南印象花好月圆2期工地上做工时被钢管压伤,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533医院治疗。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先预交医疗费20000元。仲裁委以盘劳人仲(2013)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3月诉至法院,主张其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协商确立用工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要件。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约束,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对用工进行过协商,并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安监局的沟通记录表和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证实了原告是在被告工地上干活受伤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送原告到医院治疗,被告并未认可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干活可以因多种法律关系产生,但干活受伤并不能就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既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性质。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顾祥崇与被告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顾祥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尊重劳动事实的抗辩为由,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狡辩作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原审法院既然已认定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工地上干活受伤,且上诉人确实是经被上诉人工地钢筋组负责人同意才到被上诉人工地干活的,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上诉人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该案是在案外人王兴传向被上诉人承包钢筋笼过程中发生的事,上诉人之前来过公司找王兴传应聘,王兴传不同意没有应聘上,受伤当天是上诉人擅自去的工地,出事后才知道上诉人在工地。因为是在工地受伤,所以才把上诉人送去医院。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除对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在工地做工时被钢管压伤”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受伤是事实,但不是在做工过程中受伤。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在上诉人受伤后,通过昆明市盘龙区安监局所作的笔录可以反映出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工地负责人认可后才留下做工的。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3月14日昆明市盘龙区安全生产监察管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被上诉人在施工工地工程安全员张学云陈述:2012年12月20日上午上诉人到工地找工作。当时没有管理人员在工地上,钢筋班带班张永泽同意给上诉人试做一下,但并没有决定要他做工地工作,上诉人留下来做了4个小时左右焊接钢筋笼的工作。该陈述客观反映了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在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可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来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是在为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的工程中受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理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受伤所受到的损害,若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顾祥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昕光

审 判 员  马素文

代理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金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