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孝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应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溪市泰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献强。
上诉人湖北孝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永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湖北孝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已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也约定纠纷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该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如有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或有关部门解决,该约定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多重选择,应视为约定不明确,该管辖协议无效。上述合同约定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所在厂区,故合同履行地应为需方即兰溪市。虽上诉人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支付货款的合同之诉,但本案系因质量损害赔偿而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可以独立诉讼。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少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代理
审判员 徐菁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管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