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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于民二初字第01442号

李丹与王永平、李景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20-01-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丹;王永平;李景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于民二初字第01442号

原告:李丹,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王永平,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李景姝,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原告李丹诉被告王永平、李景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玲玲(主审)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赵忠顺、

人民陪审员熊丽静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平、李景姝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丹诉称,2010年4月18日,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85-2号642室,房屋总价款为17万元。原告给付全款但当时被告的房屋在开发商处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中承诺等开发商办理房证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此房屋产权证,并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现开发商已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但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更名过户手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 被告王永平、李景姝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王永平与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玉带明苑)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85-2号64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62.54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交纳了全额购房款。 2010年4月18日,原告李丹(乙方)与被告王永平(甲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85-2号64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62.54平方米,成交金额17万元;定金金额为3000元;甲乙双方过户时发生的各种费用及各项支出由乙方承担;甲方产权票变更房产证、契税、土地证所发生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乙方反悔不退房款);甲乙双方办理更名,甲方无任何附加条件配合乙方更名过户产权证、契税证(甲方反悔赔偿乙方双倍房款34万元)。二被告在甲方签字一栏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元。 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17万元(含定金3000元)。被告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购房款收据、准住证、有线电视初装费等与本案所涉房屋相关手续的原件交给原告,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现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房屋买卖协议书、准住证、采暖费收据、有线电视初装费收据、水费收据、煤气、管网费收据、电费收据、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专项维修基金收据等相关证据资料在卷为凭,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无任何附加条件配合原告更名过户产权证、契税证”,本案所涉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更名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平、李景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李丹办理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85-2号642室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更名过户手续; 二、办理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85-2号642室房屋的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李丹承担。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永平、李景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玲玲

审 判 员  赵忠顺

人民陪审员  熊丽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