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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七民初字第857号

丁群与廖淑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丁群,廖淑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七民初字第857号原告丁群(反诉被告),女,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林春华,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反诉原告)廖淑琴,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丁群诉被告廖淑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为成独任审判,诉讼中,反诉原告廖淑琴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丁群诉称:2012年8月,毕节农科所在宋伍片区征地修建农科所及泰丰园,被告廖淑琴身为宋伍村委副主任,不带头实事求是,将自己在规划区的土地多报以获取非法利益,而村民的眼睛是雪亮的,将其不正当的做法反映给朱昌镇政府,行使正当的监督权,政府派人实地丈量,果然多得多,群众的反映实事求是(原告丁群也是反映的群众之一)。从此,被告对原告怀恨在心,于2013年3月11日赶集天,原告与邻居吴维润等几人在吴龙家门口闲聊中谈到政府征用的地,不知被告在厕所里并且谈到的问题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从厕所里出来,不问青红皂白,劈头盖脸给原告一顿,因原告年老体弱,哪来还手之力招架之攻,全身被被告打来青一片紫一踏的。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8558.16元,且被告至今分文未出,不管不问,为此,原告依照民诉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廖淑琴赔偿原告丁群医药费8558.16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1568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淑琴负担。本诉原告丁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丁群身份证,证明原告丁群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病历、疾病证明书、医药发票、用药清单,证明丁群被廖淑琴打伤,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8908.16元。第三组证据,本诉原告被打伤的照片。第四组证据,证人吴维润、卯明菊、吴燕、葛发荣的证人证言。吴维润证实:我是丁群的亲姐,好像是3月11日,反正是一个赶场天,我赶场买菜提起,去到朱昌镇宋伍村文昌组小太幺家,小太幺家在打麻将,我去看了几盘,石明作走进出说明天征地的人要走黑泥地来了,大家说管他来不来。之后我到丁亮勋家门口坐起,原来就有几个坐起,和他们闲谈,之后我说明天量地的要来了,当时丁群抱起小孩说管他们来不来,哪点鬼地有些量多量少。之后廖淑琴从后面的厕所上来,当时的时候穿的是青衣服还带一个帽子,我们说地量多量少可能讲到她家,她家地量到的8分多,廖淑琴手抱起,脑袋歪起,眼睛轮起,说你们摆够了没有,摆够了没有,廖淑琴叫摆给她听,丁群说:摆给你听,你姓什么,廖淑琴指角挖手,指到了丁群的头上,丁群就站到起说:你打我,廖淑琴楸到丁群的衣服,一拳头打到丁群的脸上,我和丁亮勋还帮忙拉架,还把丁亮宣整拽到,之后怕打到小孩,我就把小孩抱开了,之后我还在派出所做了笔录。卯明菊证实:我和原、被告是寨邻关系,那天好像是3月11日赶场天,我赶场回去的途中,就听到吵闹声,看见一个穿青衣服,带起一个帽子的人凶神恶煞的从假山后面楸起一个老人打,拳打脚踢的。吴燕证实:丁群是我亲幺娘,被告不认识,那天是一个赶场天,我从毕节来看我家幺叔,幺娘,我带了一个小孩,我家幺叔家没有人,我准备去中寨,走到我家大娘家门口,就是吴龙家门口,就看见我家幺娘和大娘他们在吹牛,才看见她们,我看见一个人从背后急冲冲走出来,就问我家幺娘们话,我离得有点远,还听不见她们讲什么,就看见我家幺娘把小孩放下来,那个人就楸到我幺娘的衣领,就打我幺娘头,把我幺娘打到地上,还踢我家幺娘。葛发荣证实:丁群是我兄弟媳妇,廖淑琴算我侄儿媳妇,那天赶朱昌,我们爱去陈老师家玩,走到丁亮勋家门口,我们几个坐到摆龙门阵,之后我家三姐吴维润去了,吴维润说明天人些又要来丈量地了,我的肚子有点疼,我上丁亮勋家厕所,听到丁群说黑泥地这个鬼地,有量多量少的,听到廖淑说你们摆够没有,在摆一遍给我听,丁群说:在摆一遍给你听,你姓什么。之后我听见打响起来。我从厕所里面出来,已经看见丁群睡到地上了。本诉被告廖淑琴(反诉原告)反诉并辩称:被反诉人起诉反诉人,将园区规划地以少报多获非法利益一事,系被反诉人的丈夫吴维成举报,于2003年3月7日引起镇政府三大班子的高度重视,由人大主席罗毅、政法书记邱中卫、宋伍村支书邓军、政府办主任陈绍伟、被反诉人丈夫吴维成与我在场,并每一个起、止丈量点均是经由吴维成指定后多次丈量核实,面积均与初次丈量的数据相差不大(以原始底稿为证),本人并未多报,故这一起诉,实为子虚乌有的栽脏、陷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追究被反诉人法律责任。其二,被反诉人在起诉书中说的,我2013年3月11日“从厕所里出来,不问青红皂白,劈头盖脸给被反诉人一顿”,实属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实际情况是:2013年3月11日午饭后,我与本村几个村干部一道下组去统计串户路硬化工程的村民名单,被反诉人丁群见我走在路上,就故意向邻居们宣传我以村干部身份以少报多,骗国家钱。我只好停下步来对她说,“幺娘,前两天幺叔已请镇政府几个领导去现场,按幺叔指的地点进行了核量,我并没有多报,如果你们有意见,可以再去请领导再来核量”。谁知被反诉人就虎汹汹地拿起木棒向我冲来,抓住就打,把木棒打断后,又提起铁铲来打我,我只好一只手抓住她提铲子的手,一只手护住自己的头。可是此时,她丈夫吴维成就冲上来,一把把我的头发紧紧揪住,让他的女人用铲子劈打我。是一起下组的村干部怕出人命报了警,知道朱昌镇派出所民警谢家友等到后,丁群才松手。而我当天被被反诉人恶打后,经警员带到派出所陈述了案情,就由我弟弟廖忠远送入地区中医院治疗,现请求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医药费3041.1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营养补助费180元,护理620元,误工费620元,反诉人爱人从六盘水来护理20天的领班费、放炮费、下井费每天350元共7000元,车旅费450元,砸烂的一道门与锁计500元,两个孩子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并请求帮助协调解决80岁老人精神赔偿问题,反诉费由丁群负担。反诉原告廖淑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廖淑琴身份证,证明廖淑琴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药发票、病历复印收据,证明我在毕节市中医院住了6天院,花去医药费3041.1元(包括复印费10元)。反诉被告丁群就反诉原告廖淑琴的反诉辩称:一,本案责任在廖淑琴,起因在廖淑琴,其具有完全的过错。

二、丁群年老体弱,本来就没有打廖淑琴,损失怎么来?同时,廖淑琴打人后一段时间全家躲起,派出所也找不到,假如被打,怎么会躲,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廖淑琴家老公及其二嫂主动到丁群家谈和,也说明是啥问题。为此,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本院依职权从朱昌镇派出所调取的调解记录及丁群、廖淑琴、吴维城、吴维润、丁勋亮、吴维荣、吴维祥、梅祖园、廖忠学的询问笔录。通过开庭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不持异议,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第二组证据毕节市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发票。被告廖淑琴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廖淑琴身份证,第二组证据,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药发票、病历复印收据。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均不同程度的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双方当事人所举得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朱昌镇派出所所作的调解记录及丁群、廖淑琴、吴维城、吴维润、丁勋亮、吴维荣、吴维祥、梅祖园、廖忠学的询问笔录,均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丁群带着孙子与丁亮勋、吴维润、吴维荣等四人在丁亮勋家门口闲聊,其间摆到毕节农科所征用朱昌镇宋伍村桥边组和文昌组征地,刚好被被告廖淑琴听到,廖淑琴遂找丁群理论、争吵,进而发展到相互殴打,导致丁群受伤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8558.16元,廖淑琴受伤住院6天院花去医药费3041.10元(包括复印费1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以上法条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本诉原告丁群的损失为: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为8558.16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557元÷365天×住院21天×1人=1125.19元;护理费按全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2243元/年÷365天×住院21天×1人=127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一天计算,该项为30×21=630元;交通费丁群无票据,酌情支持200元;本诉原告的损失合计11793.08元。反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为3041.1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557元÷365天×住院6天×1人=321.48元;护理费按全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2243元/年÷365天×住院6天×1人=36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一天计算,该项为30×6=180元;交通费廖淑琴无票据,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反诉人主张其爱人从六盘水来护理20天的领班费、放炮费、下井费每天350元共7000元,车旅费450元,砸烂的一道门与锁计500元,两个孩子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并请求帮助协调解决80岁老人精神赔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的损失合计4108.21元。双方当事人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由于两原告自身存在很大过错,其病历又没有医嘱,而且没有伤残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同为同村同组的村民,理应搞好团结。而反诉原告廖淑琴作为当地村干部,更不该采取用打架的形式处理纠纷,关于本案中当事人互殴的责任划分,本院推定双方混合过错,但考虑到廖淑琴作为村干部,且其殴打的对象是带着孙子并且比廖淑琴大30岁的丁群,故本诉和反诉都由廖淑琴承担70%的责任,丁群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诉被告廖淑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本诉原告丁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8255.15元。本诉原告丁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廖淑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232.46元。驳回本诉原告丁群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廖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本诉原告负担50元,反诉原告负担15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为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袁红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