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途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苏祖园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加波被告李士钦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途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途乐公司)、苏祖园诉被告李士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茂堂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国超和
人民陪审员郑锡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廖熙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途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军、苏祖园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桂PS00**的吉利帝豪小轿车一辆,约定租金为250元/天,2012年6月11日,被告驾驶该车在港口区北部湾拥军路口与另一辆小型客车追尾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自行将该车拖回防城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12时27分取回该车,期间共发生修车及租赁费用共计41795元。按租车时双方所签订协议,这些费用必须由被告负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支付欠款41795元(其中租赁费48天×250元=12000元;车辆维修费17620元;车辆折旧费17620×30%=5280元;其它50元,滞纳金按总数的0.24%计8089元,被告已支付1250元,实欠41795元)。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2、身份证及企业法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证明汽车租赁事实;4、修车单,证明修理费用;5、费用清单,证明用车费用。被告李士钦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士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途乐公司、苏祖园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车协议》。原告(甲方)将一辆车牌号为桂PS00**号吉利帝豪小轿车租给被告(乙方)使用,合同约定:借车时间从2012年6月10日18时20分至2012年6月11日18时20分止,借车时乙方向甲方交1000元车辆保证金;乙方借车时向甲方交每天250元的车辆折旧费;乙方使用车辆期间不得将所借车辆进行违法活动,禁止酒醉驾车等;使用车俩期间须保管好。如损坏须及时修理;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通知甲方,同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乙方要承担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的责任及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及其它费用,如保险公司不受理则由乙方全部负责,同时应承担该车修理费。按总修理费的30%赔偿车辆折旧费和修理期间甲方的一切损失,并承担由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1000元保证金后,原告把车辆交被告使用。2012年6月11日,被告驾驶租用车辆在港口区北部湾拥军路口与一辆小型客车追尾碰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被告把车辆拖回防城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车辆维修共48天,修理费17620元,保险公司已核报10000元,实欠7620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取回该车,被告已支付1250元。另查,桂PS00**号车辆为原告苏祖园所有。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车协议》实质上是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租用车辆后,没有按约定使用车辆,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出租人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租赁费12000元(48天×250元);车辆修理费762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理赔10000元);车辆折旧费5280元(修理费17620元×30%);其它费用50元以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9620元计,从2012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赔偿500元其他损失无证据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士钦偿付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途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苏祖园车辆租赁费12000元,车辆修理费7620元;车辆折旧费5280元,其它费用50元以及滞纳金(滞纳金按19620元计,从2012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已付1250元)。案件受理费845元,公告费160元由被告李士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茂堂
审 判 员 唐国超
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熙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