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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14号

佛山市高明左右铝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佰俐亚铝业有限公司、吴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左右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佰俐亚铝业有限公司,吴金荣,吴志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佛山市高明左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西园更合镇白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国标。委托代理人庞子琦、刘少斌,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佰俐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南浦村委会中下社村民小组“低田、涌口南”陈志生厂房1。法定代表人吴金荣。被告吴金荣,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吴志恩,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黄婉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勤兴、傅卫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子琦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佛山市佰俐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俐亚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棒。2013年1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其后,佰俐亚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付。佰俐亚公司是被告吴金荣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吴金荣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而被告吴志恩对该公司享有经营性收益,亦应承担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滞纳金1229412.03元(其中货款1197770.85元,滞纳金31641.1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立案日起到付清日止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报价单传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3、对账表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459968.11元,滞纳金107682.22元。4、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吴志恩自愿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由于原告能够提供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且三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上述4组证据的真实性直接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佰俐亚公司是于2011年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为被告吴金荣。2012年9月,佰俐亚公司与原告在一份“报价单”上分别签章,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棒,货款在到货后十天内支付,逾期不付的,自到货第二天起以每吨12元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被告吴志恩以佰俐亚公司代理人身份在该报价单上签名。2013年1月,双方进行对账并签单确认佰俐亚公司欠原告货款1459968.11元,利息(滞纳金)107682元。2013年4月3日,被告吴志恩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分别于当年4月30日前、5月31日前分别偿还20万元。该计划加盖了佰俐亚公司的公章。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付,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了佰俐亚公司所确认的欠款总额,三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且原告主张的欠款总额少于证据反映的欠款总额,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总额予以认定。对于佰俐亚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义务,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的吴金荣无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务,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所欠货款的本金作为计息本金。但原告以吴志恩享有经营收益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被告吴志恩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吴志恩承诺对上述欠款中的4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自主的债务承担行为,鉴于吴志恩本人对于其出具该计划书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确定吴志恩对本案欠款总额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佰俐亚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左右铝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及滞纳金共1229412.03元。被告佛山市佰俐亚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左右铝业有限公司支付以1197770.85元为本金、自起诉日起到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金荣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志恩在4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左右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左右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5864.7元,财产保全费2262.31元,合共18127.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佰俐亚铝业有限公司、吴金荣承担,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婉君

人民陪审员  李勤兴

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