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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31号

英德市英红镇星光村委会张屋一、二村民小组与英德市人民政府不动产物权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德市英红镇星光村委会张屋X、Y村民小组,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英红镇星光村委会XX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英红镇星光村委会张屋X、Y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屋X、Y村民小组)。

负责人:张X,X组村民小组长。

负责人:张X,Y组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梁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XX,市长。

委托代理人:莫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英德市英红镇星光村委会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民小组)。

负责人:华XX,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屋X、Y村民小组因不动产物权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行初字第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25日,第三人XX村民小组持1988年4月15日原云岭乡人民政府《关于崖婆引岭的山林权属处理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以小地名“长塘背、子金山”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发放林权证。裁决书第三条明确载明:“XX村在崖婆引岭范围内的祖金山,坐落在西北面岭,四至:东以小岭墩天水流南面为界,南以星光学校环山沟,西以老磅路,北以大路,面积约为10亩。被告受理申请后,于2004年4月11日组织了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和原告等相关人员共同踏查现场,明确了发证界址,并绘制界址踏查图,林业站工作人员、原告及第三人的村民小组代表均在界址踏查图上签字确认。之后,制作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林权核查登记表》。被告制作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林权核查登记表》,所载山名、四至内容与裁决书第三条载明的山名、四至内容相一致,面积以实际计算37亩进行发证,比裁决书所载面积10亩增加了27亩。在《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英德市英红镇人民政府、英德市林业局、英德市人民政府等部门的相关人员,或签名或盖章进行确认。《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注明,公示期限从2004年4月28日至2004年5月28日结束。30日公示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2日给第三人XX村民小组颁发了英林证字(2007)第54023号《林权证》。另查明,2004年4月28日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第三人申请发证“祖金山”公示序号为0022;原告申请发证“雁婆岭”公示序号为0030,两证发放在同一张表上进行公示。原告申请发证的“雁婆岭”,也于同一日(2007年3月22日)颁发了英府林证字(2007)第54014号《林权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赤江小学(现称星光小学)持有的1981年山林权所有证、英红镇星光村委会出具的多份证明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张廷先、张月扬出庭作证。拟证明第三人发证地“祖金山”所有权属其村民小组及对该发证地具有经营管理事实。证人张廷先出庭作证,承认踏查签名是自己所签,并证明“雁婆岭”“祖金山”连成一片,且大部分土地由原告种植了树木,当时有争议;而林权核查表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为。证人张月扬出庭作证,证明1981年将证发给赤江小学是作为学校办小农场,赤江小学发证地属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认为,林权证的发放违反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认为,林权发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发证面积以实际计算为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书状,有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1988年4月15日原云岭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崖婆引岭的山林权属处理裁决书》,对其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以该裁决书为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均分别申请领取各自的《林权证》。从裁决书的作出计算至双方领取《林权证》的时间,跨度近二十年,裁决书的实际执行也近二十年。而裁决书作出后至双方领取《林权证》,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根据1983年6月8日实施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1款规定,“处理山林纠纷,应坚持‘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办法。即山林纠纷的双方在公社管辖范围内的由公社负责调处……”的规定,结合当时的实际,作出裁决时,人民公社已正式转变为乡人民政府,由乡人民政府行使原职权,当时云岭乡人民政府有权对的双方的山林纠纷作出裁决。因此,对该裁决书的有效性、合法性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原告提出的1981年英林证字NO:064466号林权证,由于第二栏雁婆岭的四至与发证地四至不同,不能证明该证包括本案发证林地祖金山。对赤江小学(现称星光小学)持有的1981年山林权所有证,只能证明证的林地所有权属星光小学拥有,不能证明证的林地属原告所有。对英红镇星光村委会出具的多份证明,只能证明种有湿地松的经营管理事实,不明证明林地所有权的归属;而拥有林木所有权不等同于拥有林地所有权。

二、对证人张廷先、张月扬的证言,前者认为发证地原告种植了树木且发证地有争议,但种植树木只能说明经营方面的事实,不明证明林地所有权的归属;而发证地有争议,既没有相关的部门立案处理,也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证实,且1988年已由政府作出裁决处理,双方又以裁决书为依据,各自申请领取了《林权证》,所以不存在发证时有争议的情况。后者以赤江小学持有的1981年山林权所有证证明发证地属原告的,但该证恰恰证明山林权所有证发证地为持证人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况且,山林权所有证作出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撤销,即使原发证地山林权所有证为原告所有,发证后也不能随意变更。综上所述,被告在《林权证》的发证过程中,以裁决书为基础,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登记、核查、勘察、公示等相关程序,为第三人颁发英林证字(2007)第54023号《林权证》,其颁证行为是正确的,发证过程虽有瑕疵,但从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稳定,结合当时的情况,不能否定其合法性。因此,被告依据相关的证据材料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属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处理恰当。原告以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林权证》,明显属理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屋X、Y村民小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屋X、Y村民小组负担。张屋X、Y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

一、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行初字第007号行政判决;

二、改判被上诉人撤销英府林证字(2007)第54023号《林权证》;

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1988年4月15日原云岭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崖婆引岭的山林权属处理裁决书》合法有效,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于1985年1月1日施行,根据该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自198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后,乡镇人民政府无权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1988年4月15日原云岭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崖婆引岭的山林权属处理裁决书》不具法律效力。没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无论过了多少年,均不可能有效。原审判决认定该裁决书合法有效,认定事实错误。

二、英府林证字(2007)第54023号《林权证》,发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发证错误,应予以撤销。由于原云岭乡人民政府于1988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崖婆引岭的山林权属处理裁决书》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林地权属依据。而且,该林地在1981年的英林证字NO:000774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二栏“长塘头岭”四至范围内。虽然该证持证单位为原赤江小学,即后来的星光小学,现归属于英红中学,但林地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英德市英红镇英红中学于2013年4月3日发出《关于我校下辖星光小学<赤江小学山林权证>归属的声明》,明确该证范围内的林地1986年由张屋村民小组接收种植湿地松,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一切权利归张屋村民小组所有。现英林证字NO:000774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同时,第三人也承认该林地的林木是上诉人种植的,该林地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第三人申请登记的“祖金山”没有合法有效的林地、林木权属证明材料。被上诉人以无效的裁决书作为依据对祖金山进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违反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的规定,发证依据不足。特别是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各方均认可归上诉人所有的,也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显然是错误的。此外,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林权核查登记表》中参加踏查人员签名处的“张廷宗”、核查人员“邝强”均不是本人签名,被上诉人发证过程,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关于崖婆引岭的山林权属处理裁决书》依法系合法有效的发证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该裁决系1988年4月15日原云岭乡人民政府作出,被答辩人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该裁决为依据,分别申请领取各自的《林权证》,且双方均对各自领取的《林权证》未提出异议。从裁决书的作出计算至双方领取《林权证》的时间,跨度近二十年,即该裁决已实际执行了近二十年。被答辩人凭该裁决在已领取林权证多年的情况下,以推翻既已执行的裁决,要求撤销第三人以同一依据申领的林权证,这是对历史事实,对发证稳定性严肃性的不尊重。2、被答辩人作为该裁决的当事人,在收到裁决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起诉讼或申诉,该裁决已生效执行25年,期间并无相关法律文书撤销该裁决,答辩人以该裁决作为权属依据发证,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1983年6月8日实施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2006年《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实施后才失效)第三条第1款规定:“处理山林纠纷,应坚持,‘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办法。即山林纠纷的双方在公社管辖范围内的由公社负责调处……”之规定,1988年裁决作出时,人民公社均已正式转变为乡人民政府,由乡人民政府行使原职权,因此,当时云岭乡人民政府完全有权对双方的山林纠纷作出裁决,该裁决合法有效,答辩人发证依据合法充分。

二、被答辩人对本案发证林地根本没有权属依据。1、其持有的1981年英林证字NO:064466号林权证,第二栏雁婆岭,该证根本不包括星光学校的林地,也不包括本案发证林地祖金山。实际上,雁婆岭与第三人祖金山相邻。上述裁决生效后,被答辩人已按照裁决内容换发了英府林证字(2007)第54014号《林权证》。2、其提供的另一份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持证单位为原赤江小学,只能证明载林地属赤江小学所有。对英红镇星光村委会出具的多份证明,只能证明被答辩人有种植湿地松,但拥有林木所有权不等同于拥有林地所有权。

三、答辩人此次发证,程序合法。1、答辩人已于2004年4月11日组织英红镇林业站工作人员联同第三人、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相邻权利人进行实地勘察,并制作林权核查登记表及四至界至图。包括被答辩人村民代表张国行、张神贵在内的相邻权利人代表均在四至界址图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原审判决已查实认定。2、答辩人于2004年4月28日将第三人申请发证的四至范围在星光村委会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公示序号为0022),公示时间为30日。值得注意的是,被答辩人的“雁婆岭”也同期公示(公示序号为0030)。被答辩人在公示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更从未要求答辩人暂停发证。综上所述,答辩人发证依据合法充分,发证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对本案发证林地根本没有权属依据;原审判决维持答辩人的发证行为,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XX村民小组陈述称:

一、原云岭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崖婆引岭的山林权属处理裁决书》仍具有法律效力,英德市人民政府以该裁决书为依据发证合法正确。1、答辩人持有1988年4月15日原云岭乡人民政府《关于崖婆引岭的山林权属处理裁决书》,是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1988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等其他村民小组因山林权发生争议,云岭人民政府组织各方对林地处理达成意见后,在各方愿意接受政府裁决的前提下,依法已裁决“祖金山:东以小岭墩天水流南面为界,南以星光学校环山沟,西以老磅路,北以大路”的林地确权归答辩人所有,并注明“如对以上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下发十五天内向上级机关申诉,如无新裁决,必须按本裁决执行。”该裁决书生效执行25年之久。因此,在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该裁决书仍具有法律效力,不可能存在被答辩人上诉称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2、更何况,就当时情况而言,裁决书作出时正处于新旧法交替的特殊过渡时期,该时期几乎全部的山林确权纠纷还是实际由乡人民政府进行裁决处理,各方当事人也予以认可并一直执行至今,云岭乡人民政府所作裁决书符合当时体制及实际情况,具有法律效力。

二、英德市人民政府颁发(2007)第54023号林权证发证程序合法。1、当时答辩人《林权证》发证是经过英德市政府工作人员组织答辩人及被答辩人村代表、村委会干部张传魁、张传甫、吴文秋、张廷宗一同亲身参与实地踏查,被答辩人张屋村民小组已经在英德市人民政府发证的核查表附图签字确认相邻界至,确认了答辩人林地范围,并经过公示等层层审批程序,整个发证程序合法。2、英德市人民政府发证依据充分。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第二条“1981年林业三定以来,对同一山林地块如有重复颁发林权证的,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有裁决或判决的按裁决或判决确定权属”以及第七条:“要维护1981年林业“三定”以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调处终结或双方协商解决了权属争议的山林”之规定,本案英德市人民政府以云岭乡人民政府所作裁决书为发证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三、本案被答辩人实质并无任何权属证据证明对答辩人《林权证》的林地拥有权属,应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诉称其权属凭证有1981年林权证,该权证所载山林“雁婆岭”,根本未包括此次发证给答辩人的“祖金山”林地,而且该雁婆岭林地早已换发新证,其新证界址也是按裁决书确权的边界换发,四至范围与答辩人只是相邻。2、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另一份81年林权证,该证亦并未包括答辩人林地,而且该证持证单位为赤江小学,并非被答辩人的权证,被答辩人诉称赤江小学将该林地赠送给被答辩人,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该证实质与本案无关。从以上事实而言,本案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此次发证损害其权属利益,其并非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权利人,应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本案答辩人发证山林“祖金山”,历来一直属于答辩人所有。综上所述,本案英德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的(2007)第54023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在2007年3月22日领取的英府林证字(2007)第54014号《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与1988年4月15日原云岭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崖婆引岭的山林权属处理裁决书》所裁决给其的林地四至范围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屋X、Y村民小组与第三人XX村民小组对涉案林地权属的争议,属集体单位与集体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根据198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原云岭乡人民政府于1988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崖婆引岭的山林权属处理裁决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原审判决对该裁决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不当,但鉴于上诉人和第三人对该裁决书作出后一直无提出异议,且以该裁决书为依据,分别申请领取各自新的《林权证》,由此可证明上诉人和第三人对裁决认可,现上诉人凭该裁决在已领取新的《林权证》多年的情况下,要求撤销第三人以同一裁决为依据申领的《林权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况且上诉人对本案发证林地没有权属依据,其提供的英府林证字NO:000774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持证单位为赤江小学,并非上诉人的权证,只能证明证的林地所有权属星光小学所有,该证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在《林权证》的发证过程中,以裁决书为依据,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登记、核查、勘察、公示等相关程序,为第三人颁发英林证字(2007)第54023号《林权证》,符合《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第二条:“1981年林业‘三定’以来,对同一山林地块如有重复颁发林权证的,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有裁决或判决的按裁决或判决确定权属,……”以及第七条:“要维护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以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调处终结或双方协商解决了权属争议的山林,……”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原审判决驳回张屋X、Y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屋X、Y村民小组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晓萍

审判员  孙铁夫

审判员  赖爱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芫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