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盐民初字第1811号

詹泽军与耿建、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詹泽军,耿建,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811号

原告:詹泽军。

法定代理人:李禄群,女,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林永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建。

被告: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槐店镇闸南西路。

法定代表人:童留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建,该单位职员,即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号经理大厦**********楼。代表人:杨四勇。

委托代理人:张旻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泽军为与被告耿建、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泽军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华、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耿建、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旻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泽军起诉称:2012年8月25日6时45分,被告耿建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01省道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跨海大桥入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2年9月5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建应对前述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4月9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前述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就牙齿修补费用保留向本案三被告另案主张的权利。另查,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被告华新公司所有,且前述车辆均已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计220117.74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耿建负责赔偿;3、被告华新公司对被告耿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计220637.74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耿建负责赔偿被告耿建、华新公司共同答辩称:与被告大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以及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依据不足,故不同意。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内含出院记录二份)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其中一份为用血互助金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海盐县人民医院救治共支出医疗费52794.77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50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支出的鉴定费及需支出牙齿修补费的事实。5、海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证明、临时居住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有儿子需要扶养的事实。6、户口簿二份、出生医学证明、临时居住证、镇雄县公安局牛场派出所和镇雄县牛场镇向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由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相关情况。7、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施救费的事实。8、行驶证二份、保险单四份(二份交强险保单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的事实。根据上述举证,原告另有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248760元(34550元/年×20年×36%)、被扶养人生活费131855.40元(21545元/年×28年÷2×36%+21545元/年×3年×36%÷2+21545元/年×3年×36%÷4+21545元/年×3年×36%÷4)、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误工费48750元(6500元/年×7.5个月)、护理费8012元(32048元/年÷12个月×3个月)。被告耿建、华新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大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证据7、证据8中的行驶证及二份交强险保单均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是其中的4856.80元属于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另有2200元为用血互助金,是属于可以退回的费用,故不应当计算在医疗费中;证据3,无法与治疗形成对应关系,故不认可,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治疗次数,酌情认可100元;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5,对证明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不能确认上面的公章是否真实,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内是否属于城镇,其认为证明内容不清,对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居住的地方属于农村,该临时居住证并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的实际出生情况,对该被扶养人出生情况、年龄由法院审核;证据6,对于原告母亲的户口簿,请法院审核,对户主为原告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临时居住证、派出所证明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基础,一是原告本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及原告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未能提供,户口簿不足以证明儿子的出生情况,二是不足以证明原告父母情况,原告的父母尚健在,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证明,故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8中的二份商业险保单,请法院审核。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三被告共同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800元均没有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计算的年限20年以及系数36%均没有异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付;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原告过错适当减少,认为以12600元为宜;对于误工费,原告依据不足,不同意赔付;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1200元每月计算三个月;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70-80%,具体比例由法院来认定。被告耿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挂靠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华新公司处。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华新公司处,但是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新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大地公司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华新公司、大地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证据7、证据8中的行驶证及二份交强险保单,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同时确认原告支出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100元;证据2中的四份医疗费发票(含用血互助金发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经书面审核医疗费为52794.77元,三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用血互助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均为没有载明时间、地点的定额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就医需要,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现原告请求4800元,少请求200元,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证据5,海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临时居住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有一儿一女及母亲需要扶养,原告母亲共生育四个子女的事实;证据8中的二份商业险保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耿建提供的挂靠协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6时45分,被告耿建驾驶被告华新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01省道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跨海大桥入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5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建变更车道疏于观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借道通行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2013年3月14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委托,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以及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3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多发损伤(左额硬膜下血肿,左额骨凹陷性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及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2012年8月25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4月9日,原告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车祸致颅脑缺损(左额硬膜下血肿,左额骨凹陷性骨折等),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及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致面部细条状瘢痕累计达23.5cm,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致牙齿缺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颅骨缺损(已修补),缺损面积大于6平方厘米,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建议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建议三个月、一人/每天;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原告目前需行牙齿修补术,其手术费用可参照当地相关诊疗证明或收费标准。另查,原告与妻子目前共生育二个孩子,分别是詹臣杰(2008年9月7日出生)、詹蝶(2011年8月12日出生)。成信珍(1958年3月16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其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耿建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华新公司处,且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1000000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之后,被告耿建已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大地公司已赔偿原告200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均认可营养费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已认定的医疗费52794.77元、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方式正确,但是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04774.40元(14552元/年×20年×36%);4、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计算方式正确,但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有三个被扶养人(儿子14年、女儿17年、母亲20年),故前14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2472.96元(10208元/年×14年×36%+10208元/年×3年×3/4×36%+10208元/年×3年×1/4×36%);5、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证明,故本院只能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中的“(一)农、林、牧、渔业中的私营单位25840元/年计算,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150元(25840元/年÷12个月×7.5个月);6、护理费8012元,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是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无法采信;7、营养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但是三被告均对营养费1800元予以认可,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其有权请求该项费用,但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受伤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4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6979.13元。由于原告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被告大地公司作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二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7209.3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06009.36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200元),因该被告已赔偿原告20000元,故该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07209.36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39769.77元,因被告耿建变更车道疏于观察,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借道通行未确保安全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耿建的赔偿责任,故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1815.82元,由于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华新公司处,故被告华新公司应对被告耿建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现原告同时起诉三被告,被告大地公司作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耿建已赔偿原告30000元,故被告大地公司只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15.82元,原告的损失已获足额补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詹泽军207209.3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15.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5元,由原告詹泽军负担742元,被告耿建、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0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何周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凯维(附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