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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810号

黄某、赵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黄某,赵某,焦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高中文化,无业。辩护人彭和平,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焦某,男,1972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赵某、焦某、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桂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彭和平,被告人赵某、焦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中旬至5月1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赵某、焦某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扶西村扶西一街8号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出租屋内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聚众赌博。其中黄某负责发牌、抽水及发工资;被告人赵某、焦某负责望风。每晚抽头渔利约几百元至三千元不等。2013年5月15日0时许,民警到上述赌场抓获四名被告人,并当场抓获多名参赌人员、缴获扑克牌一副以及抽头渔利所得人民币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赵某、焦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丙、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移送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赵某、焦某、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赵某、焦某、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赵某、焦某、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移送扣押的赌具应予以销毁,移送扣押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是从犯。经查,虽然被告人黄某供述本案的赌场是由未被抓获的三个股东开设,但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且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述是被告人黄某、赵某、焦某租用他的房子开设的赌场,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有其他股东的存在。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负责发牌、抽水和发工资,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焦某、王某甲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对扣押的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销毁;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2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张华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显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