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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133号

黄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67年1月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良坤,古蔺县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65年11月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祥安,公民代理,男,生于1955年10月10日,汉族。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徐睿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坤、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按农村风俗结婚,于1987年8月15日生育长女陈某乙,1989年7月2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原、被告婚后前些年关系尚好,后因被告性情古怪,长期因家庭琐事乱骂和殴打原告,特别严重的是1999年冬天,被告还用滚烫的开水将原告烫伤,并拒绝对原告进行医治。

原告为了逃避被告的虐待和折磨,被迫于2001年初开始外出务工,从此与被告实际分居,双方没有任何来往和联系。原告外出后,被告已和其他女人重新建立了夫妻关系,并共同居住和生活到现在已达4年,原、被告因关系不和分居已达10年之久,双方未尽夫妻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被告在家抚养了两个子女,因此原告要补偿自己一定的费用,被告在信用社的贷款原告也应该承担一部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于1988年8月15日生育长女陈某乙,于1990年7月2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1年双方再次吵闹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袁某、刘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1年起分居至今,双方均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认为自己对子女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也在子女结婚时垫付了相关费用,不同意补偿,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被告陈天其要求原告承担债务,但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简亚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