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继铜。2010年10月18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继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继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林某通过杨某乙的联系在三门县景鸿商务宾馆向被告人叶继铜购买冰毒人民币500元0.5克。2013年4月份,被告人叶继铜在三门县景鸿商务宾馆分别卖给丁某、林某冰毒各二次,每次人民币300元,每次约0.3克。在三门县海游镇新兴街266号附近卖给杨某甲冰毒二次,每次人民币300元,每次约0.3克。2013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叶继铜在三门县海游镇健康路266号附近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及出租房共扣押疑似冰毒19包,疑似麻古3粒。经鉴定,所扣押毒品成份均系甲基苯丙胺,重4.39克。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继铜多次贩卖冰毒约6.69克(4.39克系贩卖未遂),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继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继铜辩解被公安机关扣押的4.39克冰毒系自己吸食,不是卖的。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份,林某通过杨某乙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叶继铜,向其购买冰毒,后叶继铜将0.5克冰毒送到景鸿商务宾馆林某房间,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2、2013年4月份,林某二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叶继铜,向其购买冰毒,后叶继铜分别将0.3克冰毒送到景鸿商务宾馆交给林某,每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3、2013年4月份,丁某二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叶继铜,向其购买冰毒,后叶继铜分别将0.3克冰毒送到景鸿商务宾馆交给丁某,每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4、2013年4月份,杨某甲二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叶继铜,向其购买冰毒,后叶继铜分别将0.3克冰毒送到三门县海游镇新兴街266号附近交给丁某,每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2013年4月27晚,被告人叶继铜在三门县海游镇健康路266号附近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及出租房共扣押白色晶状物19包,疑似麻古片剂3粒。经鉴定,所扣押的白色晶状物及麻古片剂的成份均系甲基苯丙胺,共重4.3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叶继铜的供述,证明2013年,其在一外地人那里分三次购买了毒品,除了自己吸一点外,其将冰毒重新分包成小包进行贩卖,300元的一包在0.3克左右。卖给大蒜(即林某)2次,都是送到景鸿商务宾馆,每次都是300元的冰毒1包。卖给小黑(即丁某)第一次是在半个月前的夜里,其和小黑在景鸿商务宾馆里面,小黑给了其300元,购买了一包冰毒。第二次是在五六天前的夜里,小黑走到其住的景鸿商务宾馆306房间里嬉,后向其买了一包300元冰毒。杨某甲二次电话联系其要买冰毒,每次都是购买300元一包的冰毒,都是在新兴街266号房间后面完成交易。另外第三次其买来的毒品还没有卖,就被公安机关扣押了。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5月份,其向叶继铜购买过四次冰毒。每次都是其电话联系叶继铜要买一包冰毒,300元1包,0.3克左右,都在景鸿商务宾馆的房间内完成交易。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其向叶继铜买过四次冰毒。第一次其电话联系叶继铜买一包300元的冰毒,后在景鸿商务宾馆后面交易。第二次其电话联系叶继铜买一包400元的冰毒,在三门大酒店旁的路口交易。第三、四次是其电话联系叶继铜买一包300元的冰毒,后在新兴叶继铜住的地方附近交易,300元的冰毒重0.3克左右。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住在景鸿商务宾馆时,一天中午,杨某乙带叶继铜到其房间,叶继铜给其一包冰毒,其给叶继铜500元。除了这次,另外其还向叶继铜买过四次冰毒,每次都是其电话联系叶继铜要买一包500元冰毒,后叶继铜将冰毒送到其房间。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林某所住的三门景鸿商务宾馆房间里玩时,林某对其说想买冰毒,其就电话联系叶继铜要买500元冰毒,0.5克左右,后叶继铜将一包冰毒送到林某的房间里。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叶继铜居住的新兴街266号四楼前间进行搜查,并将涉案的一台电子称、白色晶状物19包、疑似麻古片剂3粒予以扣押的相关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叶继铜辨认向其购买冰毒的证人情况。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证明被告人叶继铜与杨某甲、丁某等人进行毒品交易时手机的通话记录情况。9、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19包白色晶状物、疑似麻古片剂3粒均系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净重4.39克。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叶继铜的前科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继铜的身份情况。1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叶继铜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继铜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约6.6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叶继铜提出被查扣的4.39克冰毒是自己吸食,不是贩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叶继铜在其供述中均供认过其毒品买来除了小部分自己吸食,其余是为了贩卖,根据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因此,被告人叶继铜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叶继铜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继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继铜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继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叶继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菁优
人民陪审员 王方群
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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