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二初字第97号
原告:广州麦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守忠,永顺泰麦芽(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活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南郊四公里。
诉讼代表人:邱治华,广东活力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唐均奏,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勇强,韶关中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活力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韶关市韶南大道中3号。
负责人:邱治华,韶关市中一会计师事务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均奏,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勇强,韶关中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韶关中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26号富康山水华府旭月园1幢八层804房。
法定代表人:邱治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均奏,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勇强,韶关中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57号二楼。
负责人:陈小雄,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均奏,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志军,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麦芽公司)诉被告广东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股份公司)、广东活力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韶关中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会计师事务所)、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众同信律师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守忠、被告活力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均奏、黄勇强、被告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均奏、黄勇强、中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唐均奏、黄勇强、众同信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唐均奏、邱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麦芽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0日,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给原告出具一份商请函,该函明确告知原告“如在第一被告破产期间为其供应麦芽以维持破产期间的继续经营,则由第二被告负责解决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对原告的956502.30元的债务”。2010年12月5日,原告发出第一批供应被告活力股份公司破产期间继续经营的麦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面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该函是被告活力股份公司、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为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上述债务的一份保证,且于2010年12月5日即已成立。直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才明确表示被告活力股份公司不再进行破产期间的继续经营。此时,该保证正式生效。2012年7月30日,原告依法在被告活力股份公司财产最后分配前向被告活力股份公司、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申报了956502.30元的债权,并要求被告活力股份公司、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确认为共益债务,但在2012年8月1日被告活力股份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被告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并未将原告的申报确认为共益债务,甚至都未纳入补充申报之列。原告认为,《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如前所述,被告活力股份公司、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后的继续营业中为了原告向其供应继续营业所需的生产原料,而为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956502.30元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在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函中的条件后,被告活力股份公司、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理应向原告偿付该笔保证债务。被告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期间一直以破产管理人的名义对外活动,且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其在破产期间代表被告活力股份公司,其所做的保证理应由被告活力股份公司所承受。故原告向被告活力股份公司、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所申报的债权理应被确认为共益债务。同时,被告中一会计师事务所、众同信律师所是被告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的组成成员,“破产管理人”是企业破产期间代表破产企业执行相关事务的组织,被告中一会计师事务所、众同信律师所理应对被告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的保证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申报的956502.30元债权为被告活力股份公司破产期间的共益债务;2、确认被告中一会计师事务所、众同信律师所对原告承担商请函保证的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请函,证明被告在破产期间为韶关活力经营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956502.30元债务做了保证担保;2、发货凭证,证明2010年12月5日开始,原告履行了商请函中提出的供货条件;3、EMS快递单据,证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申报了债权;4、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普通债权分配表,证明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所申报的债权且破产财产无法清偿原告债权;5、EMS快递单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活力股份公司、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要求确认为共益债务;6、活力股份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补充申报债权人明细表,证明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未确认原告申报的共益债务;7、韶关中院公告,证明中一会计师事务所、众同信律师所是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的组成成员。
被告活力股份公司辩称:
一、原告主张的956502.30元麦芽货款,不是活力股份公司破产期间为继续经营而欠原告的麦芽货款,而是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0日裁定受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申请活力股份公司破产前,原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欠原告的麦芽货款,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为债务人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规定的共益债务范围;
二、活力股份公司破产期间为继续经营所向原告采购麦芽的货款,破产管理人已全部结付完毕,对原告不存在共益债务问题,原告起诉要求将原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欠其的956502.30元麦芽货款确认为活力股份公司的“共益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本案956502.30元麦芽货款,原告已向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得到了确认,其956502.30元麦芽货款应按破产债权分配方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辩称:
一、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2010年11月30日出具的商请函并无“如在第一被告破产期间为其供应麦芽以维持破产期间的继续经营,则由第二被告负责解决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对原告的956502.30元的债务”的文字内容,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二、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从未向原告作出过原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欠原告的956502.30元债务由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负责偿还的保证,商请函“原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欠贵公司麦芽货款的问题,由本管理人负责解决”的表述,仅是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同意协调原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尽快解决其欠原告麦芽货款问题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性质,原告诉称“该函是第一、第二被告为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上述债务的一份保证”不符合担保法规定;
三、原告主张的956502.30元麦芽货款,不是活力股份公司破产期间为继续经营而欠原告的麦芽货款,而是活力股份公司破产前原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欠原告的麦芽货款,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为债务人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范围;
四、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为活力股份公司破产期间的继续经营向原告采购麦芽的全部货款已结付完毕,原告起诉要求将原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欠其的956502.30元麦芽货款确认为活力股份的“共益债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五、本案956502.30元麦芽货款,原告已向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得到了确认,其956502.30元麦芽货款应按破产债权分配方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一会计师事务所、众同信律师所辩称:
一、中一会计师事务所、众同信律师所是2011年9月9日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正式成为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的,原告诉称的“商请函”并非中一会计师事务所、众同信律师所担任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期间出具。原告列中一会计师事务所、众同信律师所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二、商请函并无“如在第一被告破产期间为其供应麦芽以维持破产期间的继续经营,则由第二被告负责解决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对原告的956502.30元的债务”的文字内容,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三、原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2010年11月30日出具的《关于商请供应麦芽的函》中“原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欠贵公司麦芽货款的问题,由本管理人负责解决”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不具有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性质。
原告诉称“该函是第一、第二被告为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上述债务的一份保证”不符合担保法规定;
四、原告主张的956502.30元麦芽货款,不是活力股份公司破产期间为继续经营而欠原告的麦芽货款,而是活力股份公司破产前原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欠原告的麦芽货款,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为债务人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范围;
五、本案956502.30元麦芽货款,原告已向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得到了确认,其956502.30元麦芽货款应按破产债权分配方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有:1、(2010)韶中法民二破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2010年8月20日受理活力股份公司破产申请;2、(2010)韶中法民二破字第0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宣告活力股份公司破产;3、(2010)韶中法民二破字第02号之5民事决定书,证明2011年9月9日后由被告中一会计师事务所、众同信律师所成为活力股份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商请函是前一管理人作出的,与被告中一会计师事务所、众同信律师所无关;4、(2011)韶中法民二破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活力经营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被韶关中院受理破产申请;5、(2011)韶中法民二破字第03号之3民事裁定书,证明2011年10月27日宣告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破产。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活力股份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0年10月13日指定活力股份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2010年11月30日,被告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给原告广州麦芽公司出具一份商请函,载有“鉴于贵公司原与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有供应麦芽的合作关系,并有部分货款956502.30元未收回,现商请贵公司支持本管理人维持广东活力股份有限公司继续经营的决定,供应生产所需的麦芽。原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所欠贵公司麦芽货款的问题,由本管理人负责解决。”从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活力股份公司供应麦芽,该期间供应的麦芽货款,被告活力股份公司已付清。2011年3月24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活力股份公司破产。2011年9月9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韶中法民二破字第02号之5民事决定书,决定将活力股份公司管理人由原活力股份公司清算组更换为被告中一会计师事务所、众同信律师所。2011年8月5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1年10月27日,裁定宣告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破产。原告将956502.30元麦芽货款向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申报了债权,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确认了该笔货款为普通债权。现在,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面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认为2010年11月30日被告活力股份公司破产管理人给原告广州麦芽公司出具的商请函是被告活力股份公司、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为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上述债务的一份保证,且于2010年12月5日即已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商请函是被告活力股份公司、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为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欠原告956502.30元债务提供的保证,原告申报的956502.30元债权是被告活力股份公司破产期间的共益债务。而四被告辩称商请函内容仅是对原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的债务由管理人负责解决,不是由管理人负责偿还,商请函不存在担保、保证的意思,956502.30元债务不属于被告活力股份公司的债务。据此,本案争议的内容是关于对商请函“由本管理人负责解决”的理解,原告认为应当理解为由管理人承担的意思,被告活力股份公司、活力股份公司破产管理人、中一会计师事务所、众同信律师所认为应当理解为由管理人负责解决、协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约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商请函对“保证”的意思约定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活力股份公司、活力股份破产管理人为韶关活力啤酒经营有限公司欠原告956502.30元债务提供保证。《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显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申报的956502.30元债权为被告活力股份公司破产期间的共益债务。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麦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66元,由原告广州麦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东霞
审判员 杨 新
审判员 朱楚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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