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6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万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2013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押回。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万伦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万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曾万伦窜至本市飞云街道宋家埭村孙敖路148号金某家,踩着一楼的铁拉门爬上二楼阳台,爬窗潜入,窃取科摩牌手机1部、裤子1条,裤子内有人民币2700余元。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万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万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万伦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曾万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万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曾万伦退赔人民币3856元,返还被害人金少秋。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福明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海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