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行再字第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田尧新。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黄荣全。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阿志。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国良。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周吉祥。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福寿。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杜华军。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潘家龙。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小芳。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唐自勇。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潘彩娥。
被
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虞市建设局。再审申请人田尧新等十一人因与上虞市建设局不服拆迁许可行为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行受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尧新等人起诉称:2009年12月,上虞市驿亭镇人民政府先后和起诉人(除田尧新外)签订了住商楼拆迁补偿协议,因杭甬铁路客运专线驿亭段建设需要,受该客运专线驿亭段建设工程指挥部委托,对位于驿亭镇的部分住商楼实施统一拆迁。事后,驿亭镇人民政府拆除了起诉人的房屋。田尧新也多次接到拆迁通知。2010年9月13日,起诉人向被起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11月7日,被起诉人提供了拆迁字(2009)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1月22日,起诉人向绍兴市建设局提出复议申请。2011年2月22日,绍兴市建设局作出绍市建设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合法拆迁许可证行为。请求撤销上虞市建设局核发拆许字(2009)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田尧新的房屋没有因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所需而被拆迁,其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另起诉人黄荣全等十人就其房屋拆迁事宜已与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其对原拆迁许可证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田尧新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田尧新等人不服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杭甬铁路客运专线驿亭段建设需要,受杭甬铁路客运专线上虞段建设工程指挥部委托,上虞市驿亭镇人民政府先后和黄荣全、陈阿志等十名上诉人(不包括田尧新)签订了《住商楼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十名上诉人亦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补偿款等。现黄荣全、陈阿志等十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上虞市建设局核发拆许字(2009)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黄荣全、陈阿志等十人与上虞市建设局上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上诉人田尧新虽称其房屋属拆迁范围,且未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但田尧新不服上虞市建设局上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选择与黄荣全、陈阿志等十人共同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田尧新、黄荣全等十一人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田尧新等人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称:田尧新房屋在拆迁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内,其他上诉人和拆迁人达成的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直接取决于拆迁许可证行为的有效性,故上诉人与核发许可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绍兴市建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也明示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原审或其他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田尧新的房屋虽未因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所需被拆迁,但该房屋在拆迁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内,故其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现田尧新选择与已签订《住商楼拆迁补偿协议》的黄荣全、陈阿志等十人共同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应予立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浙绍行受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行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上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 判 长 张军斌
代理
审判员 林 钢
代理
审判员 蔡 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