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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64号

刘建梅、李玉良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徐英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刘建梅,李玉良,李玉涛,李鑫,徐英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贵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梅,女,汉族,1949年6月29日出生,系受害人李书章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良,男,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系受害人李书章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涛,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系受害人李书章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鑫,女,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系受害人李书章女儿。委托代理人梁进兴、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英鹏,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4日12时许李书章驾驶冀DJ59**号轿车沿丛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丛台路中道国际广场门口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徐英鹏驾驶的冀DYP8**号小型轿车的左后部,造成李书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邯郸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作出第B120039号事故认定书,李书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英鹏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李书章死亡,死亡赔偿金应为7120元/年×20年=142400元,丧葬费为36166元/年÷2=18083元,计160483元。另查明,冀DYP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敌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4日12时许李书章驾驶冀DJ59**号轿车沿丛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丛台路中道国际广场门口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徐英鹏驾驶的冀DYP8**号小型轿车的左后部,造成李书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邯郸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作出第B120039号事故认定书,李书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英鹏无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483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本案事故李会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英鹏无责任,上诉人只在无责任限额11000元内赔偿。2、该事故中死者李会章生于1947年2月28日,逝世时年满65周岁,死亡赔偿金只能支持15年,一审支持20年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刘建梅、李玉良、李玉涛、李鑫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徐英鹏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李会章生于生于1947年2月28日,逝世时年满65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总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应为7120元/年×15年=106800元,丧葬费为36166元/年÷2=18083元,计124883元。因被上诉人总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华

代理

审判员  刘 勇

代理

审判员  徐海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