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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8808号

谢彬诉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808号原告谢彬,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28号东方家园建材商业场内。

原告谢彬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以下简称津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璟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谢彬起诉称:2012年5月13日,谢彬在津通分公司处订购1台热水器及1台净水器,并向津通分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后因津通分公司迟迟不送货,谢彬于2012年12月2日申请热水器及净水器退货,退货金额为4216元,退货手续办理后,津通分公司未为谢彬办理退款;2012年12月8日,谢彬申请在津通分公司办理的会员卡退款,会员卡中余额13200元,扣除优惠活动赠送的1200元后,应退款金额为12000元,退款手续谈妥后,津通分公司未实际向谢彬退款,上述津通分公司应退款的总额共计16216元。现谢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津通分公司退还谢彬货款162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津通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津通分公司向谢彬出具2张东方家园退款明细单,载明商品名称为史密斯净水器反渗透,退款金额3458元;商品名称为史密斯店热水器,退款金额758元。2012年12月8日,津通分公司再次向谢彬出具储值卡扣减缴款明细单,载明会员卡内金额为12000元,银行卡-12000元。2013年8月26日,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家居公司)出具顾客对账确认函,写明东方家园家居公司作为甲方与谢彬作为乙方对账核实,现针对谢彬在东方家园家居公司的款项做如下确认,截止到2013年8月26日,东方家园家居公司欠谢彬款项共计16216.1元。上述事实,有谢彬提交的退款明细单、退货单、顾客对账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谢彬与津通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谢彬依约支付货款,津通分公司在无法履行供货义务时向谢彬出具退款明细单亦属合法有效,津通分公司应按照退款明细单载明的金额向谢彬履行退还货款义务;另外,津通分公司已收取的谢彬在东方家园会员卡中预存的货款亦应退还。现东方家园家居公司在诉讼中出具顾客对账确认函确认上述应退还货款的金额共计16216.1元,故谢彬要求津通分公司退还货款162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津通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谢彬货款一万六千二百一十六元一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三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璟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欣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