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鹏锦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岭南街*号发展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6758389-7。
法定代表人:陈楠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鑫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东一路*号绿湖新邨**栋***房。组织机构代码:69476354-6。
法定代表人:石巧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巧玲,该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永金,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鹏锦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锦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鑫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鑫建公司与鹏锦生公司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约定鑫建公司向鹏锦生公司供应粉煤灰,并就产品质量、价格、结算方式等要求和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
一、价格:二级粉煤灰为140元/吨,三级粉煤灰130元/吨;
二、质量及验收:鑫建公司所供粉煤灰必须符合GB1596-2005标准要求,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有变化的,参照新质量标准执行。鹏锦生公司质量验收时有权在罐车内取样抽检,若检测结果不符合订货标准,鹏锦生公司有权退货或作降价处理。鑫建公司提供粉煤灰需连同检验合格报告,双方共同确认取样保存3个月,如提供产品不符合检验合格报告,鑫建公司需承担因此造成的工程责任;
三、结算方式:结算周期为月结,鑫建公司于次月5日前到鹏锦生公司对账,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鹏锦生公司于次月20日前支票或现金支付鑫建公司上月的全部货款。2011年12月5日,鑫建公司向鹏锦生公司签发《对账单》,就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供货进行对账,显示2011年11月1日前,鹏锦生公司累计拖欠鑫建公司货款582217.05元,2011年11月当月,产生货款36415.5元,鹏锦生公司已付货款100000元,鹏锦生公司于该月累计欠款518632.55元,该《对账单》上鹏锦生公司经手人吴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等人进行签名确认,但未盖公章。经查,上述《对账单》签名吴某某为鹏锦生公司仓库人员,陈某某为物财部人员。鹏锦生公司提交《粉煤灰试验原始记录》,显示2011年3月9日,鹏锦生公司对鑫建公司送来的粉煤灰进行自检,显示检测结论为“烧失量,需水比达不到三级粉煤灰要求,此样品为不合格品”。一审庭审中,鑫建公司答辩称,对该份《粉煤灰试验原始记录》,鹏锦生公司未向其告知产品不合格情况亦未通知其共同取样送检,而是始终与其保持供货往来。鹏锦生公司提交《拌制混凝土和砂浆用粉煤灰性能检测报告》显示生产厂家为广州运××有限公司生产的粉煤灰,经深圳市龙岗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结果评定为:“烧失量不符合标准要求,需取双倍试样复检已委托项目。”此外,鹏锦生公司提交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做出的《深建节能(2011)43号文件》,显示该局对鹏锦生公司使用不合格粉煤灰生产预拌混凝土应用于工程建设中的行为,作出“责令停产整改10日,并记不良行为,扣6分”的处罚决定。鹏锦生公司提交自制的损失清单,称因鑫建公司提供不合格粉煤灰致使鹏锦生公司停产10日,扣6分,造成直接损失有:1、利润损失387400元;2、停产期间发放工资36399元;3、停产期间水电、生活开支、车辆开支50000元;共计473799元;造成间接损失有客户流失等无形损失1000000元。鹏锦生公司提交《电费通知单》、《工资单》对上述损失予以佐证,证明2011年3月鹏锦生公司消耗电费为33320.32元,向员工发放工资为109198元。经查,生产厂家为广州运××有限公司的粉煤灰确系由鑫建公司提供给鹏锦生公司。一审庭审中,鑫建公司提交一份《粉煤灰品质试验报告》显示由试验单位深圳大学结构工程研究所对鑫建公司送检的产自“河源电厂”的粉煤灰作出质量检验,检验结果为“已检项目符合二级要求”。鑫建公司称,如鹏锦生公司及时支付其货款,其愿意减免40000元货款。鑫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鹏锦生公司支付货款468632.55元。鹏锦生公司反诉请求鑫建公司向鹏锦生公司赔偿损失1473799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鑫建公司与鹏锦生公司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方式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鑫建公司签发《对账单》,鹏锦生公司有相应仓库、财务以及管理人员对上述货款的单价、拖欠金额以及对账金额均予以确认,故对鑫建公司主张鹏锦生公司拖欠货款的金额518632.55元,该院予以采信。一审庭审中,鹏锦生公司已经向鑫建公司还款50000元,故鹏锦生公司仍应向其支付的货款为468632.55元。关于鹏锦生公司反诉称鑫建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该院认为,首先,鑫建公司提交的《粉煤灰品质试验报告》显示粉煤灰的生产厂家为“河源电厂”,与鹏锦生公司举证“广州运××有限公司”生产的粉煤灰来源不一致,一审庭审中,鑫建公司确认“广州运××有限公司”生产的粉煤灰系由其向鹏锦生公司提供,可以认定鹏锦生公司的不合格粉煤灰来自鑫建公司,鑫建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鹏锦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鹏锦生公司质量验收时有权在罐车内取样抽检,若检测结果不符合订货标准,鹏锦生公司有权退货或作降价处理。鑫建公司提供粉煤灰需连同检验合格报告,双方共同确认取样保存3个月,如提供产品不符合检验合格报告,鑫建公司需承担因此造成的工程责任。一审庭审中,鹏锦生公司举证证明鑫建公司产品不合格的《粉煤灰试验原始记录》,但未在作出检测后及时通知鑫建公司,以便双方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共同取样和检验,亦未进行退货或降价处理,相反,鹏锦生公司仍与鑫建公司保持合作关系,继续要求鑫建公司向其送货,相关部门对其作出“责令停产整改10日,并记不良行为,扣6分”的行政处罚,造成损失扩大,该院认为,合同相对方在合作期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鹏锦生公司因未能在检测出产品质量问题后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故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认为,鹏锦生公司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润损失及其间接损失的实际数额;鹏锦生公司提交《电费通知单》、《工资单》证明被处罚当月的相关支出,故该院综合双方的过错以及实际支出,依法酌定鑫建公司应向鹏锦生公司承担赔偿损失60000元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鹏锦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之内向鑫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68632.55元;
二、鑫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鹏锦生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60000元;
三、上述给付金额相抵扣,由鹏锦生公司支付鑫建公司408632.55元;
四、驳回鑫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鹏锦生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93.16元,由鑫建公司负担1433.08元,由鹏锦生公司负担9760.08元。
上诉人鹏锦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鹏锦生公司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鹏锦生公司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润损失及其间接损失的实际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对鹏锦生公司作出了“责令停产整改10日,并记不良行为,扣6分”的处罚,同时将鹏锦生公司的上述行为扣分录入信用档案,而后又被该局予以通报,严重地影响到鹏锦生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给鹏锦生公司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属于根据法律规定或己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无需举证。一审法院酌定鑫建公司应向鹏锦生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0000元,其中包括停产期间的利润损失、停工工资损失、水电、生活开支、车辆开支,还包括间接损失,显然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过低,远远不能弥补鹏锦生公司的损失。鹏锦生公司反诉的利润损失,是根据行业通常的生产率和利润率计得387400元;反诉的间接损失,因鑫建公司的不合格产品致使鹏锦生公司信用大受影响,客户流失,影响正常经营,造成损失巨大,合理请求100万元。
被上诉人鑫建公司答辩称:
一、鑫建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鑫建公司与鹏锦生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第二款约定鹏锦生公司在质量验收时有权在罐车内取样检验,如果货物不符合标准的,鹏锦生公司有权退货或做降价处理,但鹏锦生公司收货后从未就货物的质量问题与鑫建公司协商、交涉或者书面通知鑫建公司,相反还一直与鑫建公司保持合作关系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以及定时进行对账。鹏锦生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还确认尚欠鑫建公司货款582217.05元,据此可以确认鑫建公司提供的货物是符合质量要求的。
二、鹏锦生公司并未因鑫建公司提供的货物而遭受损失。双方2011年11月7日的对账单上并未体现鹏锦生公司的损失,所以鹏锦生公司所称的损失是不存在的。鹏锦生公司在鑫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时才提出所谓产品不合格、造成损失等理由纯属是混淆事实,以达到拒付或拖延支付货款的不良目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鹏锦生表示其反诉状中所称鑫建公司2011年3月份供应的有质量问题的粉煤灰共6车,每车粉煤灰的重量约为70吨。鹏锦生公司于2011年3月8日、3月9日所作的《粉煤灰试验原始记录》就是对2011年3月份供应的这批粉煤灰取样后进行的检测,检测结论为“烧失量、需水比达不到三级粉煤灰要求,此样品为不合格品。”
本院认为:鹏锦生公司已于2011年3月8日、3月9日检测到鑫建公司2011年3月供应的粉煤灰质量不合格,按照双方《粉煤灰购销合同》的约定,鹏锦生公司对该不合格产品本有权退货或要求鑫建公司降价处理。但鹏锦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鑫建公司主张退货或要求鑫建公司对该批次产品作降价处理,而且鹏锦生公司还将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用于生产混凝土,导致损失扩大。因鹏锦生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对扩大的损失不应要求鑫建公司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鑫建公司和鹏锦生公司的过错以及鹏锦生公司的实际支出,酌定鑫建公司向鹏锦生公司赔偿损失6万元,并未不妥。综上,上诉人鹏锦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330元(已由惠州市鑫建贸易有限公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4165元(已由深圳市鹏锦生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财产保全费2863.16元(已由惠州市鑫建贸易有限公司预交),以上费用合计15358.16元,由惠州市鑫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22.11元,深圳市鹏锦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73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04.19元(已由深圳市鹏锦生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鹏锦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炜
审 判 员 吴 心 斌
代理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