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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21号

博罗县同兴五金电镀厂与杨日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博罗县同兴五金电镀厂,杨日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博罗县同兴五金电镀厂,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小金八号工业区。经营者何锋锐。委托代理人纪雪雄,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日辉,男,汉族,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温志刚,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霞,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博罗县同兴五金电镀厂诉被告杨日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1997年5月15日。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03年4月28日,被告入职时间应从该日起计算。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对(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21号案中的被告杨寿媚的提交的工作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另案被告的工作证和本案被告的工作证的印章是一致的,证明我方提交的工作证是真实的。另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按照原告的规定,只有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员工才能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院认定及理由:对于被告入职时间,原告没有提供职工名册、入职登记表等资料,原告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是否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提供的工作证上盖有原告的印章,本院对被告提供工作证上的时间予以采信。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及期满时间:2008年1月1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工作岗位:员工。

四、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劳动者平均工资数额:2600元。

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因工厂地点从罗阳镇搬迁至园洲镇。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在工厂发布《通告》,“告知全体员工放假三个月并在假后到园洲镇上班,如有员工不愿到新工作地点上班的可在2012年12月31前办理离职手续。未办理离职手续的视为同意到新工作地点上班,厂里将向每位员工每月发放800元的生活补助”。被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并按时领取了2013年1月、2月的生活补助。视为同意到新场所上班。后又因未到新厂上班连续旷工,视为自动离职。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的通告是后来伪造的,我方在2012年12月29日看到的通告并不是这一份,我方提出的通告照片原告也已经认可,该通告上并没有提及搬到哪个地方继续生产,也就是说没有说清楚新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直到2013年3月30号才得知搬到园洲镇上班,被告得知劳动条件变更后,当即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定及理由: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如需变更,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主张发布《通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布的时间和地点,且内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六、双方发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4月24日。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需变换工作地点安排放假三个月,于2013年4月1日开始正常安排工人上班,被告一直未报到,连续旷工至2013年4月6日,按照厂方规定,视为自动离职。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2013年3月30日原告才口头告知被告工厂将搬到园洲镇,被告当即表示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原告一直未对被告的要求置之不理,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定及理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原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

七、劳动者工作年限:16年。

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41600元。

九、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4月24日。

十、仲裁请求:非终局:1、被申请人(原告)与申请人(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600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2012年高温津贴1500元。

十一、仲裁结果:非终局:

一、被申请人(原告)与申请人(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600元;

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高温津贴750元。

十二、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原告不能提交职工名册、被告入职资料及工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原告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主张1997年5月1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600元,予以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罗阳镇小金,现原告从原来的经营场所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搬迁至博罗县园洲镇,属于工作地点变更,并未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以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施行后解除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施行之日起计算,施行前按当时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执行,故经济补偿年限应当分段计算。参照《》的规定,被告于1997年5月入职,至2007年12月其工龄应计算为11年,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其工龄应计算为5.5年,合计工龄为16.5年,但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16年工龄没有异议,属于被告人的自由处分行为,并无不当,本院认定被告工龄1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600元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41600元(2600元×16)。关于高温津贴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发放被告2012年高温津贴,根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原告应按每月150元标准计发被告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高温津贴共7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博罗县同兴五金电镀厂、被告杨日辉于2013年4月2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博罗县同兴五金电镀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杨日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600元、2012年高温津贴750元,合计4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万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 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