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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51号

朱××与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严××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51号

原告:朱××。

被告:严××。

原告朱××为与被告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翁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严××下落不明,于同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朱××起诉称:2012年2月,原告向被告承包了房屋补漏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防水款11880元,于2013年4月底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酬118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被告严××尚欠原告朱××报酬118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报酬,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支付原告朱××报酬11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翁磊

审判员丁洁蓉

人民陪审员翁志道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吴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