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01712号原告马振沙,女,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东代固乡后罗庄村人。被告马艳强,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东代固乡前罗庄村人。
原告马振沙与被告马艳强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振沙诉称,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于2010年农历八月十九举行了典礼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我们属于男到女家。2012年农历五月十一日生儿子马杰,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且常为生活琐事吵打生气。我与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艳强当庭辩称,我们有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能和好,请求法院调解我们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振沙与被告马艳强系合法婚姻关系,男到女家。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5月11日生儿子马杰,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有和好可能,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一些纠葛在所难免,夫妻间应互相尊敬,多看对方的优点,查找自己存在的不足,求同存异,和睦生活。现双方又生育一个孩子,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振沙与被告马艳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肖 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