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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金民初字第225号

太行路信用社诉李庆华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李庆华,刘雪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金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负责人吴林周,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栗松江,该社职员。被告李庆华,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刘雪峰,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太行路信用社)诉被告李庆华、刘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松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华、刘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行路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与杨才顺、李庆华、刘雪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杨才顺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利率为月息11.8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正常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9日;被告李庆华、刘雪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3年5月6日,杨才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4802.63元。请求:被告李庆华、刘雪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3年2月28日拖欠利息14802.63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2、河南省安阳市火化凭证1件;3、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贷款人杨才顺、被告李庆华、刘雪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被告李庆华、刘雪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太行路信用社与杨才顺、李庆华、刘雪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杨才顺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1.85‰,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正常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李庆华、刘雪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杨才顺于2011年11月20日死亡。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李庆华、刘雪峰也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河南省安阳市火化凭证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庆华、刘雪峰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太行路信用社与杨才顺、被告李庆华、刘雪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太行路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杨才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但借款人杨才顺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庆华、刘雪峰依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华、刘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李庆华、刘雪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

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