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红燕(系朱树民之妻)。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刚。委托代理人黄江敏(系田永刚之妻),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朱树民、鲁红燕与被上诉人田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永刚与被告朱树民相识,2011年6月1日,被告朱树民给原告田永刚写下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500元(合二分五厘)。之后,原告通过转帐实际转给被告9250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朱树民给原告写下借条,原告实际借给被告925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后实际转账借给被告92500元。因此,该92500元应当作为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被告鲁红燕与朱树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鲁红燕应与被告朱树民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所约定的月息二分五厘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自2011年9月份起至该借款本金92500元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五厘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11550元,因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永刚与被告朱树民2011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朱树民、被告鲁红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永刚借款本金92500元,并自2011年9月起按月息二分五厘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该借款本金92500元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1155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共同负担2811元。宣判后,上诉人朱树民、鲁红燕均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自2011年10月起按月息二分五厘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本金为92500元,判决书少判决一个月利息2500元,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和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两个案件,共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整利息,但是一一对应无法分清利息具体给付那个案子,两个案子共计多给付利息4000元,在本案中应计算多给付的一个月利息2500元。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结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两个案件共计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利息,多给付利息4000元,本案多给付25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上诉人朱树民给被上诉人写下借条,被上诉人实际借给上诉人925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但被上诉人预先扣除利息后实际转账借给上诉人92500元。因此,该92500元应当作为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上诉人鲁红燕与朱树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鲁红燕应与上诉人朱树民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所约定的月息二分五厘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上诉人应自2011年9月份起至该借款本金92500元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五厘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给付违约金11550元,因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因此,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中,结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一审判决少判决一个月的利息,上诉人该项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解除田永刚与朱树民2011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驳回田永刚要求朱树民、鲁红燕给付违约金11550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朱树民、鲁红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田永刚借款本金92500元,并自2011年9月起按月息二分五厘向支付利息,直至该借款本金92500元还清之日止。
三、上诉人朱树民、鲁红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田永刚借款本金92500元,并自2011年10月起按月息二分五厘向被上诉人田永刚支付利息,直至该借款本金92500元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被上诉人田永刚负担111元,上诉人朱树民、鲁红燕共同负担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增民
审判员 陈建英
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