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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2870号

何大荣与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吴圩村民委员会14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何大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永兵,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吴圩村民委员会14组,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吴圩村14组。负责人邓飞,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大伦,淮安市清浦区黄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大荣与被告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吴圩村民委员会14组(以下简称吴圩村委会14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宜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兵,被告吴圩村委会14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大荣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近年来,被告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无任何理由将原告排除在安置补偿对象之外,不让原告参加土地补偿费分配,剥夺了原告应当享有的获得安置补助费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分配给原告安置补助费9000元。

被告吴圩村委会14组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未被村民代表确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案涉及村民资格认定问题,这个问题是由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多数人确认,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之内,应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大荣出生时户籍所在地在被告吴圩村委会14组。2006年左右,原告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徐扬村10组陶建堂结婚(未领取结婚证),2008年1月生一女陶佳佳,婚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后居住于淮安经济开发区徐扬村10组。但户口一直未迁出吴圩村,原告也在该村拥有部分承包地。近年来,被告集体土地被陆续征用,2013年3月,被告就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提交党员群众代表讨论,决定女子出嫁到外地的不参加分配,同年4月4日,公示张何组(14组)安置补助费、间隙地征用费分配人口确认签名册,认为原告系出嫁女,故不参与安置补助费的分配。14组发放间隙地征用费用,造表列册中均无原告名额。

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圩村委会14组给付安置补助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征地赔付情况公示、人口公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何大荣是否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因征用土地安置补偿费的分配发生纠纷,被告在确定土地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时,要对需安置补偿人员进行确定,其标准就是被分配的主体必须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被告方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在分得安置补助费人员的范围,而原告认为自己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得到安置补助费,故双方实质上是对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争议。对于如何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并无具体法律可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该问题有待立法机关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目前无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认定。因此,对于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争议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的问题,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大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宜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许 星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