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乐执民字第1545-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法定代表人郑建强,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宏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法定代表人陈山。被执行人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法定代表人卓剑辉,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乐清市全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法定代表人吴朋式。被执行人陈山。被执行人卓剑辉。本院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温乐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宏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全兴电子有限公司、陈山、卓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浙江宏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乐清市范围内没有财产;被执行人乐清市全兴电子有限公司在乐清市淡溪镇第二工业区有一处房产(权证号:乐房权证淡溪镇字第××号);被执行人卓剑辉在乐清市乐成镇双雁花苑F幢1101室有一处房产(权证号:乐房权乐成镇字第49462、49463号),在虹桥镇育才巷4幢41号有一处房产(权证号:120f032**),另被执行人卓剑辉在中国工商银行有63423元存款;被执行人陈山在乐清市乐成镇山前路5幢501室有一处房产(权证号:010f601**)。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由(2013)温乐执民字第1548号案件将被执行人乐清市全兴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淡溪镇第二工业区以及被执行人卓剑辉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双雁花苑F幢1101室的两处抵押房产依法移送拍卖;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卓剑辉在银行的存款;另被执行人陈山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山前路5幢501室以及被执行人卓剑辉所有的坐落在虹桥镇育才巷4幢41号的房产均因抵押给另外银行目前无法处置。现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故暂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温乐执民字第1545号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线索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执行员 郑建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阮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