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210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7月18日(公历8月11日)生育一女孩何某甲。原、被告因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情暴躁,常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原告考虑到女儿,处处忍让被告,但被告无任何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更加频繁的打骂原告。2011年10月原告住回娘室,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又到原告娘室打骂原告,同年4月,被告拿走了原告的身份证等财物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何某甲。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靠,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也很好,且有了女儿。现原告因在外打工有了另寻新欢之意回家看望女儿较少属实,但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9月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8月生育一女孩何某甲。2011年10月以后,原告长期在洋县城打工,初期双方尚有联系,后原告未再回家看望被告及女儿。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肖某某、楚某某证明,汇款凭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缺乏沟通,互不信任而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恒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梁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