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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165号

沈××、沈××为与被告陈××、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陈××、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陈××,范××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沈××。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陈××。

被告:范××。

原告沈××为与被告陈××、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下落不明,于同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陈××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沈××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被告陈××所有的位于某某市鄞州区高桥镇吴江岸苏家小区1号502室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年租金为15000元,租期三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先付后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租金及押金共计50000元。但此后两被告一直未交付租赁房屋,亦拒绝退还已支付的租金、押金。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沈××与被告陈××、范××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押金50000元;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两被告承担延期退还租金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5000元,并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延期退还租金的违约责任。被告陈××、范××未答辩。原告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将位于某某市鄞州区高桥镇吴江岸苏家小区1号502室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并已收取了原告交付的45000元租金及5000元押金,且双方约定了两被告若违约须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位于某某市鄞州区高桥镇吴江岸苏家小区1号502室房屋的产权人系被告陈××。被告陈××、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因本院已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陈××名下的位于某某市鄞州区高桥镇吴江岸苏家小区1号502室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故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两被告又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沈××与被告陈××、范××于2013年3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年租金为15000元,租期为2013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了租金及押金共计5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租金及押金,两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租赁的房屋,但两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原告自始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故原告已交付的租金及押金,两被告应予返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两被告未按约交付租赁房屋,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5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与被告陈××、范××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范××返还原告沈××房屋租金、押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范××支付原告沈××违约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诉讼费1845元,由被告陈××、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翁 磊

审 判 员  丁洁蓉

人民陪审员  陈焕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戴丹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