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义,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万虎,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凤娟,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彦兵,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刘克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克义、被上诉人孙万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彦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万虎与被告刘克义系同事关系,被告董彦兵经被告刘克义介绍与原告孙万虎相识。2011年3月8日被告刘克义、董彦兵向原告孙万虎借款20万元,由被告刘克义持笔写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万虎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刘克义2011、3、8。董彦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孙万虎提供的相关材料,经质证及原审法院核实予以确认。原告孙万虎持上述欠据起诉,要求被告董彦兵返还原告孙万虎欠款20万元,被告刘克义负连带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刘克义同意原告由被告董彦兵还款、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彦兵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系被告刘克义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在没有注明自己是证人的情况下,在借款日期后面签了自己的名字,该借款应由被告刘克义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孙万虎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董彦兵还款,被告刘克义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及证据不足。该借据由被告刘克义持笔所写并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被告董彦兵也在借款人位置签名,足以证实被告刘克义与被告董彦兵系共同债务人,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克义,董彦兵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克义不服该判决,持原抗辩理由上诉,认为应认定被上诉人董彦兵为实际借款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董彦兵偿还借款,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孙万虎同意上诉人刘克义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董彦兵服从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刘克义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据载明的被上诉人孙万虎与上诉人刘克义、被上诉人董彦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上诉人刘克义主张由被上诉人董彦兵还款,其本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虽有被上诉人孙万虎认同,但没有被上诉人董彦兵的认可,且上诉人刘克义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为董彦兵,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刘克义与被上诉人董彦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依据充分。上诉人刘克义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克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兆青
审 判 员 王纪祥
代理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庆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