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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刑初字第527号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12年7月2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晶出庭,被告人潘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至6月份间,被告人潘某在本市上城区和江干区实施盗窃四起,共窃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452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2013年3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江干区采东路文体市场附近,见路边停着一辆浙A×××××途安轿车,车门未锁,被害人赵某在旁帮运货物,被告人潘某趁被害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放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挎包一只(包内现金至少有人民币2100元)及在车内充电的苹果iphon4(16G)港版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66元)。在被告人潘某逃跑过程中,挎包被保安人员曹某追回,被告人潘某逃脱。同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上城区近江西路61号老李饺子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魏某停放着的绿色折叠自行车1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元)。同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上城区钱江路542号御膳堂足浴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着的粉红色飞利浦(22寸)折叠自行车1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3元)。同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上城区近江九园栖园弄50号门口,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着的电动自行车上的48V电瓶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90元),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电瓶车电瓶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赵某、魏某、刘某、何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徐某、丁某的证言、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俞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