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辩护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张庆云出庭支持公诉,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在林州市城郊乡石楼村附近路段,被告人侯某某醉酒驾驶牌照为豫EAY6**的小型轿车沿林州市红旗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在红旗渠���边,致使乘坐豫EAY6**的小型轿车的同事牛某某、谢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牛某某右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谢某右侧锁骨、右侧第1、2肋骨及C7棘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谢某、牛某某及侯某某共同所在单位的负责人陈斌与牛某某、谢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谢某于2013年9月6日撤回对侯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侯某某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候立丰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