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30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
负责人:田忠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照民,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若斌,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赵宗强,男,1965年2月生,汉族。
被告:陈菊香,女,1965年8月生,汉族。
被告:赵虎,男,1990年1月生,汉族。
被告:赵龙,男,1988年1月生,汉族。
被告:陈宪芳,男,1968年11月生,汉族。
被告:赵宗胜,男,1962年8月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被告赵宗强、陈菊香、赵虎、赵龙、陈宪芳、赵宗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宗强、陈菊香、赵虎、��龙、陈宪芳、赵宗胜签订了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宗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赵宗强8万元,年利率15.84%,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借款用途为收购大蒜。被告陈菊香、赵虎、赵龙、陈宪芳、赵宗胜为被告赵宗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结息7061.03元,尚欠借款50438.8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赵宗强立即偿还借款50438.8元及利息,被告陈菊香、赵虎、赵龙、陈宪芳、赵宗胜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被告赵宗强、陈菊香、赵虎、赵龙、陈宪芳、赵宗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成武县支行与被告赵宗强、赵虎、赵龙、陈宪芳、赵宗胜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赵宗强、赵虎、赵龙、陈宪芳、赵宗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8万元内向申请人发放贷款,联保小组自愿为原告向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4月20日,被告赵宗强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陈菊香自愿为被告赵宗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赵宗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赵宗强8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为收购大蒜,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汇至被告赵宗强指定的帐户。借款后,被告���还部分借款,结息7061.03元,尚欠50438.8元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赵宗强、陈菊香、赵虎、赵龙、陈宪芳、赵宗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宗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50438.8元及利息。因原告在有效担保期内起诉主张权利,被告陈菊香、赵虎、赵龙、陈宪芳、赵宗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宗强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借款50438.8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7061.03元),被告陈菊香、赵虎、赵龙、陈宪芳、赵宗胜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赵虎、赵龙、陈宪芳、赵宗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宗强追偿。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照兰
审 判 员 张合宝
人民陪审员 赵卫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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