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毓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元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建方。
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一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元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29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安徽一建与元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1、《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非安徽一建盖章,且元隆公司提供的《防水施工结算单》也非安徽一建盖章确认,材料所表明的仅是元隆公司与戚信祥之间发生关系,故元隆公司并不应该将安徽一建列为本案被告,而仅应单列戚信祥为本案被告。退一步讲,即使将安徽一建列为被告,因案涉工程是否实际履行以及谁履行均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元隆公司故意将安徽一建与戚信祥列为同一案件的被告,无非是故意选择管辖法院,而且元隆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3日将对戚信祥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那么原审法院就更加没有理由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了。2、根据安徽一建的调查发现,元隆公司并未实际在其所述工程的所在地施工,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该案也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安徽一建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同意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而本案案涉合同的乙方即元隆公司,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为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至于安徽一建有无在案涉合同上盖章确认以及是否与元隆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系实体审理的内容,且对本案管辖权不生影响。综上,安徽一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为民
代理
审判员 盛 峰
代理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