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105号
原告:王艳。
被告:王文萍。
原告王艳为与被告王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起诉称: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自2011年3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16日借款10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款),2011年5月10日借款80000元,共计借款18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文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王文萍于2011年3月至5月向原告王艳共计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文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文萍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艳与被告王文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文萍借款后至今未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文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艳借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文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仇玉莉
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
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邬希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