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9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金方恩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现年7岁,就读于六横实验幼儿园。原、被告之间缺少真正的了解,在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非常淡漠,双方不能和睦相处,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居住在双塘娘家,被告居住在竹湾,现原告深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1份。2、婚生子王某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最好不离婚,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五年前被告王某乙在船上从事航运,晚上睡不着,回到家里睡眠质量也不好,经常失眠,精神状况差,思路不清楚,导致夫妻感情不好。若法院判决离婚,则小孩可以由被告抚养,但原告需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年10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王某丙。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近4、5年来被告王某乙因经常失眠导致精神状态不佳,因担心不能胜任船员工作,故一直在家休息,没有收入来源,为此原、被告双方时有为经济来源方面的矛盾而争吵。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初感情尚可,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之间的主要矛盾在于家庭经济来源方面的分歧,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本人具备一定的工作能力,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被告王某乙能正确积极面对现实,检查治疗生理、心理上遇到的问题、障碍或是疾病,理性应对生活中的困难,原告予以协助,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方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石 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