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江(又名董亮亮),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11日,身份证号码6228211990********,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西峰区彭原乡赵沟畎村沟畎队**号。无党派,无前科。2013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江伙同同案犯董某善、何天某(均另案)经事先预谋,三人乘坐董某善驾驶的白色微型面包车窜至西峰区彭原乡赵家沟畎村村民王君贤家院外,由董某善放哨,董某江、何天某翻墙入院,用瓦刀撬开存放粮食的房门,盗窃小麦20袋2400斤,价值2520元,玉米2袋240斤,价值254元,黄豆30斤,价值69元,共计价值2843元。销赃获款2000元,董某江分得3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董某江伙同同案犯黄小某、李某某、雷雲某(均另���)等人,经董某江提议,其余三人表示同意。之后,四人乘坐黄小某驾驶的白色五菱微型面包车,窜至庆城县驿马镇佛寺肴村村民孙柏如家院外,由黄小某放哨,董某江、李某某、雷雲某三人进入院内,董某江用钢筋棒撬开窑门,盗窃钱江牌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550元。后将摩托车销赃给西峰区火葬场附近一镇原籍的陌生男子,得赃款1050元,董某江分得300元。总上,被告人董某江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5393元,销赃获款3050元,分得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庆城县天盛土特产有限公司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君某、孙柏某的证��,被告人董某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扭锁的方式,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江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江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
审判员 孙晓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俄克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遂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