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民申字第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
委托代理人:方××。
委托代理人:徐××。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再审申请人章××因与被申请人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湖商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章××申请再审称:
一、章××起诉要求严××支付由章××垫付的担保款1505000元及利息1003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章××有权向严××追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二、严××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章××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无权向另一保证人严××追偿,表明严××也对章××代为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归还贷款及双方某为保证人的身份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事实,二审无需审查,也无权另行评判。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二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原判,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二审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无权在二审期间自行裁定补正。综上,认为原一审、二审判决确有错误,请求撤销(2012)湖长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和(2012)浙湖商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严××口头答辩称:本案协议书是在银行已放款十多��后,章××要求严××在贷款到期时帮助周转资金及确保企业按时归还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书是章××与严××两人之间在银行续贷这一特定条件下的相互承诺,并不是对二家企业还款的保证。到期还款是向中国建设银行长兴县支行贷款的长兴县凤鸣化纤有限公司、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长兴县春鸿炉业配套有限公司三家企业的义务,与章××和严××无关。章××代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还款,应当向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催讨,无权向严××追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章××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关于代为严××归还建设银行长兴支行150万元的背景及经过”书面材料,长兴县春鸿炉业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某、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在该材料上签字证明“情况属实”;2、长兴县春鸿炉业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关于严××与章××贷款担保协议书情况说明”书面材料;3、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书写的并加盖该公司某某的“章××帮我还贷说明”。严××质证后对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都是伪造的。严××称,自己从未参与长兴县凤鸣化纤有限公司、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长兴县春鸿炉业配套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长兴县支行的联贷联保借款,该贷款是由章××负责操作的,与章××签订协议书的本意是作为朋友帮忙催���还款,本人不认识向某某,也从未说过要为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孙某某担保。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章××提交的证据材料,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证据形成时间来看,上述三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原判已生效且本院依据章××的申请启动再审审查程序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对章××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章××是否有权向严××追偿,二是本案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章××是否有权向严××追偿的问题。本案一、二审对事实的认定有两处区别:一是对2010年2月22日章××、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表述不同;二是对2011年2月9日章××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的15050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不同,一审认定是章××为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归还到期的贷款本息,二审未作出上述认定,仅客观描述款项来源注明是还款。关于章××向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的该1505000元,原审中与之相关的在案证据仅有2011年2月9日章××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500002.00元的取款凭条和2011年2月9日章××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账户支付1505000元并注明款项来源为还款的现金交款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有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章××��向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账户支付1505000元,并不能得出章××支付的该1505000元的原因是为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归还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还是向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还款的结论。故二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在该1505000元是章××为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归还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这一事实未被认定的情况下,章××就该款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来说,如果该1505000元确实是章××为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归还贷款,在章××与严××均不是《中国建设银行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中约定的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贷款保证人的情况下,虽然章××与严××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有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书的内容含义不明,且章××与严××也未约定由章××为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担保,故即使章××为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归还贷款,也是其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主动代偿,在此情况下章××向严××追偿,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一、二审审理时均依法适用2007年修改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经查,本案一审由独任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款的规定。(2012)湖长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件由来部分中“依法组成合议庭”属于文字错误,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6条的规定,可以裁定补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二审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因此,虽然章××在上诉理由中未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严××在二审答辩中也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但二审经过审理可以对一审未认定清楚的事实予以纠正。就本案而言,章××向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打入的1505000元,无论是其代该公司归还贷款还��向该公司还款,章××向严××追偿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当然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维持一审驳回章××诉讼请求的判决。综上,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章××对本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型茂
审 判 员 胡臻美
代理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如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