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38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陈某、顾某、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嘉南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沈某先后伙同被告人顾某、周某、陈某至嘉兴市区,采用手拉电瓶的方式,盗窃电动车电瓶11次,后销赃于废品收购人员,每次得款60元至120元不等,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沈某、顾某二人至嘉兴市南湖区银柳坊小区竹林饭店门前电线杆边,采用手拉电瓶的方式,盗窃罗文先停放的红色天羚牌电动车上天羚牌原装电瓶一组(内有四只小电瓶),销赃得款100余元。2.2012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顾某二人至嘉兴市南湖区百花新村10幢2单元楼梯下,采用手拉电瓶的方式,盗窃朱明亮停放的黄色绿舟牌电动车上绿舟牌原装电瓶一组(内有四只小电瓶),销赃得款100余元。3.2012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沈某、顾某、周某三人至嘉兴市南湖区清河西区大门内左侧两个橱窗中间空位,采用手拉电瓶的方式,盗窃何洪根停放的黑色电动车上天能牌电瓶一组(内有四只小电瓶),销赃得款100余元。4.2012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沈某、顾某、周某三人至嘉兴市南湖区百花新村小区9幢楼下,将施慰卿母亲停放的千里猫皇牌电动车推至12幢中间单元门口,采用手拉电瓶的方式,盗窃车上千里猫皇牌原装电瓶一组(内有三只小电瓶),销赃得款60余元。5.2012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沈某、顾某、周某三人至嘉兴市南湖区清河西区大门内右侧橱窗下面空位,采用手拉电瓶的方式,盗窃单萍停放的深灰色菲利普牌电动车上天能牌电瓶一组(内有三只小电瓶),销赃得款60余元。6.2012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沈某、陈某二人至嘉兴市南湖区甪里街民丰造纸厂行政大楼西侧花坛停车棚中,采用手拉电瓶的方式,盗窃葛春林停放的银灰色绿源牌电动车上天能牌电瓶一组(内有四只小电瓶),销赃得款100余元。7.2013年1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陈某二人再至嘉兴市南湖区甪里街民丰造纸厂行政大楼西侧停车棚中,采用手拉电瓶的方式,盗窃陈玉良停放的红黄相间绿地鹰牌电动车上千里猫皇牌电瓶一组(内有四只小电瓶),销赃得款100余元。8.2013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沈某、陈某二人至嘉兴市南湖区杜鹃坊小区12幢西面阳台下,采用手拉电瓶的方式,盗窃邱雷停放的深蓝色千里猫皇牌电动车上千里猫皇牌原装电瓶一组(内有四只小电瓶),销赃得款100余元。9.2013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沈某、陈某二人至嘉兴市南湖区桂苑小区12幢1单元门口,采用手拉电瓶的方式,盗窃王志华停放的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车上菲利普牌原装电瓶一组(内有四只小电瓶),销赃得款120元。10.2013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沈某、陈某二人至嘉兴市南湖区天竹坊小区1幢4单元门口,采用手拉电瓶的方式,盗窃王寿宏停放的黑色电动车上东劲牌电瓶一组(内有四只小电瓶),销赃得款100余元。11.2013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沈某、陈某二人再至嘉兴市南湖区甪里街民丰造纸厂东面机修分厂停车棚中,采用手拉电瓶的方式,盗窃占新法停放的红色千里猫皇牌电动车上千里猫皇牌原装电瓶一组(内有四只小电瓶),价值140元,二人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后该组电瓶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陈某、顾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顾某均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顾某、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被告人顾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被告人周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陈某、顾某退赔赃款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罗文先400元、朱明亮500元、葛春林500元、陈玉良500元、王志华500元、邱雷500元、王寿宏400元。被告人沈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且盗窃数额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原审被告人陈某、顾某、周某盗窃的事实,有失主占新法、单萍、施慰卿、何洪根等人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亦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顾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沈某参与作案11次,窃得财物价值1080余元;原审被告人陈某参与作案6次,窃得财物价值660余元;原审被告人顾某参与作案5次,窃得财物价值420余元;原审被告人周某参与作案3次,窃得财物价值22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某犯罪金额虽小,但盗窃次数多,故其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国林
代理
审判员 朱 凯
代理
审判员 徐 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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