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县诚意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筠岗村。法定代表人李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188号。负责人杨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丁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尤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戊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甲。
上诉人李甲、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2月13日,李己驾驶冀G×××××号轿车从福建驶往河北张家口,17时10分,行驶至G15W高速公路230KM+100M处时,在快车道内与前方由陈乙驾驶的浙C×××××号车发生尾随碰撞,事故发生后李己下车站于冀G×××××号车甲的路缘带内。17时20分许,被告李甲驾驶浙A×××××(临)号车与前方事故而停于冀G×××××号车甲的由被告李乙驾驶的浙J×××××号车发生尾随碰撞,致浙J×××××号车与前方的冀G×××××号车发生尾随碰撞,随后陈丙驾驶的浙G×××××号车车乙右侧部位碰撞前方由被告张某驾驶的津F×××××号车车尾左侧部位,致使津F×××××号车车乙左侧部位碰撞浙A×××××(临)号车车尾右侧部位,后浙G×××××号车车乙左侧部位又与浙A×××××(临)号车车尾右侧部位发生碰撞,之后被告钟某某驾驶的苏D×××××号车车乙碰撞浙G×××××号车丙侧车尾部位及浙A×××××(临)号左侧车身,其中浙A×××××(临)号车发生旋转过程中车辆右侧车身与浙J×××××号车尾左侧部位发生刮擦,车乙左侧与中央护栏发生刮擦,津F×××××号车及浙G×××××号车均发生旋转后碰撞边护栏,事故中造成李己受伤,七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绍二证(2011)第2006A-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李己驾驶的冀G×××××车与陈乙驾驶的浙C×××××号车发生尾随碰撞,这是第一起事故;被告李甲驾驶的浙A×××××(临)号车与被告李乙驾驶的浙J×××××号车发生尾随碰撞,致使浙J×××××号车又追尾冀G×××××号车,这是第二起事故;陈丙驾驶的浙G×××××号车车乙右侧部位与前方由被告张某驾驶的津F×××××号车车尾左侧发生尾随碰撞,致使津F×××××号车又碰撞浙A×××××(临)号车车尾右侧部位,浙G×××××号车车乙左侧部位又碰撞浙A×××××(临)号车车尾左侧部位,浙A×××××(临)号车丙侧前车门与浙J×××××号车车尾左侧发生刮擦,浙A×××××(临)号车车乙左侧与中央护栏发生刮擦,浙A×××××(临)号车、津F×××××号车、浙G×××××号车分别发生旋转,津F×××××号车、浙G×××××号车左侧车身都与边护栏发生碰撞。这是第三起事故;被告钟某某驾驶的苏D×××××号车先碰撞浙G×××××号车丙侧车尾,后碰撞浙A×××××(临)号车左侧前车门。这是第四起事故;李己系浙A×××××(临)号车碰撞致伤;李己在第二起事故发生前是站在冀G×××××号车后面的路缘带内;李己是在第二起事故受伤的还是第三起事故受伤的无法认定;在第二起事故中原告存在驾驶车辆在同车道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在第三起事故中陈丙存在驾驶车辆在同车道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李己存在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内的违法行为。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绍二认(2011)第20006A-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乙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导致第一起事故的根本过错,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己在第一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无事故责任。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绍二认(2011)20006A-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某驾驶车辆在同车道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第四起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丙、被告李甲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即被拖至浙江嵊州禹兴停车场,并由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车损价格评估,嗣后又进行相应的维修。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77831元、评估费1650元、路产损失费107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900元、抢险车施救费150元、停车费66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20元,以上合计82981元。另查明,被告李甲系浙A×××××(临)号车车主。其车辆在被告某丁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已在(2011)××民初字第××号案件中处理333元,在(2012)××民初字第××号案件中处理333元,尚余1334元。该车又在被告某丁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险金额已在(2011)××民初字第××号案件中赔付81223.88元,已在(2012)××民初字第××号案件中赔付79103.18元,在(2012)××民初字第××号案件中赔付28471.77元,尚余11201.17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均为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被告张某驾驶的津F×××××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杨甲,被告张某与杨甲系夫妻,该车辆在被告某戊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在(2011)××民初字第××号案件中处理17元,在(2012)××民初字第××号案件中处理17元,尚余1966元。被告李乙驾驶浙J×××××号车登记在被告某乙县诚意管件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乙系职务驾驶。车辆以被告某乙县诚意管件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某丙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约定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在(2012)××民初字第××号案件中处理333元,在(2012)××民初字第××号案件中处理333元,尚余1334元。商业险保险金额已在(2012)××民初字第××号案件中赔付21099元,在(2012)××民初字第××号案件中赔付20682.57元,在(2012)××民初字第××号案件中赔付7443.60元,尚余450774.83元。陈丙驾驶的浙G×××××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辆系陈丙向原告借用。被告钟某某驾驶的苏D×××××号车登记在被告李丙名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约定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在(2011)××民初字第××号案件中处理333元,在(2012)××民初字第××号案件中处理333元,在(2012)××民初字第××号案件中处理333元,尚余1001元,商业险限额已在(2011)××民初字第××号案件中赔付42470元,在(2012)××民初字第××号案件中赔付42198元,在(2012)××民初字第××号案件中赔付14887.20元,尚余200444.8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鉴于某起事故关联案件即由被告某乙县诚意管件有限公司为该案原告所起诉的(2011)××民初字第××号案件已经审结,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对涉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赔付份额分配处理如下:因本起事故尚有其余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失存在,且尚有部分车辆的损失未诉至原审法院,故对交强险财产损失的处理应考虑预留尚未涉诉的车辆在各保险公司可获赔的保险金额。据此,为均衡各涉案车辆(除己方车辆外)在所投保保险公司预期可得的保险利益,确定由除原告方所驾车辆外的其余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同等比例即1/6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至于本案各保险公司是否在无责或有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则应视本起事故各车辆肇事人在事故中对原告车辆损害的过错参与度而定。根据前述事实认定中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并结合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的交通事故案卷中的笔录、照片、事故现场图等相关资料,原判对涉案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和对原告损害的过错程度分别阐述如下:
一、被告李乙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因交通事故阻塞停车时,未在夜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车辆后方设置警告标志,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被告李乙的上述过错行为,是第二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对后来连环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诱发因素。
二、被告李甲在第二起事故中存在驾驶车辆在同车道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被告李甲的上述过错行为是导致第二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对后续事故的发生起到了直接的引导作用,因此就整合一系列事故进行综合分析来看,被告李甲的违法行为相较于其余车辆驾驶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对整起事故造成之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更大,即被告李甲的违法驾驶行为对整起事故而言可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据此可认定被告李甲的过错行为在整起事故的责任分配上占有更大的比例。
三、陈丙在第三起事故中存在驾驶车辆在同车道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陈丙的上述过错行为是导致第三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第三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在第三起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被告李甲在第三起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同时就整起事故进行综合分析来看,陈丙的违法行为对第三起事故起了主导作用并对第四起事故的后续发生有一定的辅助作用。由此可认定陈丙的过错行为在整起事故的责任分配上占有一定的比例,即本案原告作为陈丙驾驶车辆的车主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被告钟某某在第四起事故中存在驾驶车辆在同车道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被告钟某某的上述过错行为是导致第四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第四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丙在第四起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被告李甲在第四起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同时就整起事故进行综合分析来看,被告钟某某的违法驾驶行为对原告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作用力,即被告钟某某的违法行为对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而言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即被告钟某某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张某是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具有过错,则可参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加以确定,该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张某在整起事故中无事故责任,由此本案确定被告张某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过错,即被告张某无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车辆驾驶人的过错行为对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力大小,原判酌定由原告自身承担其损失的25%。被告李乙承担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鉴于其为职务驾驶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乙县诚意管件有限公司承受,被告李宝甲担原告损失45%的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上述赔偿义务人所驾车辆承保的各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再行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请求中按上述确定的过错比例确定应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的部分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某丙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甲车辆修理费333元;
二、某丁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甲车辆修理费333元;
三、某戊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甲车辆修理费17元;
四、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甲车辆修理费333元;
五、某乙县诚意管件有限公司赔偿陈甲车辆修理费、评估费、路产损失费、交通费、拖车费、抢险车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技术鉴定费等损失合计81965元的10%计8196.50元,该款其中8009.50元由某丙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陈甲;
六、李甲赔偿陈甲车辆修理费、评估费、路产损失费、交通费、拖车费、抢险车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技术鉴定费等损失合计81965元的45%计36884.25元,该款其中11201.17元由某丁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陈甲;
七、钟某某、李丙赔偿陈甲车辆修理费、评估费、路产损失费、交通费、拖车费、抢险车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技术鉴定费等损失合计81965元的20%计16393元,该款其中16019元由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陈甲;某乙县诚意管件有限公司、李甲与钟某某、李丙互负连带责任。
八、驳回陈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0元,由陈甲负担234.38元,李甲负担421.87元,某乙县诚意管件有限公司负担93.75元,钟某某、李丙共同负担187.5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各被告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
上诉人李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一、陈丙在第三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车损的45%赔偿责任,而犯有诱导作用的上诉人李甲仅应负担10%-25%的责任。理由如下:在本次事故中,陈丙驾驶的浙G×××××号车首先碰撞张某驾驶的津F×××××号车车尾左侧部位,接着又碰撞了李甲车车尾左侧部位,陈丙车是肇事车,李甲车是被碰撞的受害车。李甲在事故中的错误是他的车与前车追尾后,停在陈丙驾驶车辆的同一车道上,挡住了后车。在恶劣天气环境中,往往会发生10多辆车甚至20多辆车连续追尾事故,前车追尾,后车来不及刹车,连续相撞。上诉人认为前车追尾事故的诱导,不是负担后方多车车损主要责任的理由。而陈丙的车损主要是在第三、四起事故中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甲“违反了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对“后续事故的发生起到了直接的引导作用”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述原因仅是事故的诱发原因,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陈丙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不能及时刹车,导致追尾。一审法院明知陈丙负第三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还要裁决无事故责任的上诉人李宝甲担45%责任,是不公正、不合理的。
二、张某驾驶的津F×××××号车车损赔偿一案(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和李己受伤赔偿一案(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以同样的分析裁判李宝甲担45%赔偿责任不合理。由于时间仓促等原因,交警部门未能认定李己是在第二次还是第三起事故中受伤。上诉人曾花较多时间取证分析证明李己是在第三起事故中受伤。李甲在追尾时行驶方向很正,没有直接撞到人,而是李甲与前车追尾后,几秒钟内被后面三辆车追尾碰撞,导致李甲车辆旋转被动碰到李己。如此被动碰撞,要承担李己人身伤害的主要责任,不合理。李宝乙想对以上两个判决提出上诉,但恰好生大病,脑中风,不能思维,不能动手写字,无奈错过了上诉日期。上诉人李甲一生在教育部门工作,不谙世事,商业险仅投保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多次判决均负担45%主要责任,商业险已不足赔偿,个人损失已近10万元,上诉人退休多年,经济上不堪负担。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合理公正裁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核定各肇事方所承担的责任系数和金额,诉讼费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上诉人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针对上诉人李甲的上诉,答辩称: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同时,上诉人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浙G×××××号车丙侧车尾的损失由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被保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定损9431元。2011年12月,被保险人李丙向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请求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付其本车车损及浙G×××××车辆维修费用9431元,并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原件,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9日向李丙支付赔款。故一审法院判决李丙应赔偿的款项中,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偿部分应扣除该9431元。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6588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李甲对上诉人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陈甲答辩称:李丙可能是凭交警的认定书从修理厂拿走了修理发票原件,去保险公司理赔。陈甲不知道李丙有没有理赔成功,反正陈甲没有拿到过赔偿款。既然是多车事故,应该是所有车辆一起理赔,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单独提前理赔不符常理,且本案在一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从未提出这一情况,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对此自己也有责任。不管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有没有理赔给李丙,陈甲反正没有拿到过款项,故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该全额直接理赔给陈甲。至于责任划分,本次多车相撞事故的当事人大都已经起诉过,李甲对前面案件判决都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本案责任划分与前面案件处理是一致的。除去生效判决因素外,一审判决对各方责任划分本身也是合理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如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陈述情况属实,我公司没有异议。对李甲的上诉,我公司认为应当予以驳回,因为上诉人李甲的车辆在二、三、四次事故中都有涉及到,本次交通事故是多车相撞,一审判决是从一系列事故综合分析,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的。其他各方车辆起诉赔偿的案件都已经生效,而且我公司也已经履行完毕,现改变责任划分,对其他当事人是不公平的。至于李己受伤一节,上诉人李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己是在第三起事故中受伤的。至于上诉人李甲所称其没有买保险,无力赔偿这一理由,从情理上可以理解,但不是法律上可以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乙、某乙县诚意管件有限公司、某丁公司浙江分公司、张某、某戊公司天津分公司、钟某某、李丙、杨甲均未作答辩。上诉人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索赔申请书1页、联系函1页、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页、发票1页、承诺书1页等理赔资料复印件,要求证明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对陈甲的车损已经向李丙理赔9431元。上诉人李甲认为这个情况可能有的,因为钟某某也打电话要过修理费发票。被上诉人陈甲认为,该组材料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该笔赔偿款。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还应该提供支付凭证证明理赔款项确已支付给李丙。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作认定。同时,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未提供理赔款项确已支付给李丙的证据,无法达到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要证明的已支付赔偿款这一证明目的。其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
一、对本案所涉浙G×××××号车辆交强险外损失,如何划分、确定各方肇事者的赔偿责任;
二、钟某某、李丙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是否应由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给陈甲。关于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是涉及七辆车辆的多车事故,交警部门除对其中相对独立的第一、第四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外,对整起事故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上诉人李甲主张其在第三起事故中无责任,而陈丙负第三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依据。鉴于整起事故发生的连续性、复杂性,及陈甲车辆并非仅在第三起事故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故应综合分析整起事故发生情况,结合各涉案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各方造成陈甲车辆损坏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李宝甲担陈甲交强险外损失45%的责任并无不当,且与之前整起事故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如(2012)××民初字第××号、第685号]中所确定的各方赔偿责任某持一致,故本院对上诉人李甲要求重新确定各方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主张其就陈甲车损已赔付被保险人李丙9431元,但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予以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钟某某、李丙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仍应由上诉人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给陈甲。如上诉人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能收集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付款情况,可另行向被保险人李丙主张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6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210元,上诉人某甲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安洁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
审判员 吕小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