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1101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支行。
负责人:周B。
委托代理人:叶XX、庄XX。
被告:温州市C喷泉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D。
被告:黄E。
被告:刘F。
被告:夏G。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A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C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黄E、刘F、夏G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A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XX、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公司、黄E、刘F、夏G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银行A支行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C公司以归还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36002012企贷字00006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月利率为7.107‰,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C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或不能按时归还任一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或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提前行使担保权利时,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C公司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E、刘F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362011年高抵字0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E、刘F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解放街XX2005室、2007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XX065、XX0**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XX125、XX1**号)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114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夏G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362011年高保字0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夏G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00万元;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1000万元,被告C公司未支付任何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2月14日到期,因此不存在确认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必要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市C喷泉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至2013年9月2日,利息为775947.79元、复利为96183.70元、逾期利息为710700元;自2013年9月3日起,逾期利息与期内利息的复利均依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66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E、刘F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解放街XX2005室、2007室的抵押物所得款项,原告有权在1114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夏G在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温州银行A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C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4.被告黄E、刘F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5.被告夏G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5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黄E、刘F婚姻关系。6.借款合同复印件,7.借款借据复印件,8.存款分账户复印件,证据6-8证明借款关系。9.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0.抵押物权属证明复印件,11.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据9-11证明抵押关系。12.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保证关系。13.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C公司、黄E、刘F、夏G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温州银行A支行提供的证据1-13,因被告C公司、黄E、刘F、夏G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A支行提供的证据1-1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州银行A支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所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案所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另行担保其他债务。截止至2013年9月2日,被告C公司尚欠原告温州银行A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775947.79元、复利96183.70元及逾期利息710700元。原告温州银行A支行明确未请求被告C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A支行分别与被告C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黄E、刘F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夏G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C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C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E、刘F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解放街XX2005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XX065、XX0**号,建筑面积:210.26平方米)及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解放街XX2007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XX125、XX1**号,建筑面积:161.47平方米)各一套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两套房产的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114万元的限度内优先受偿。原告温州银行A支行在约定的期间内请求被告夏G对被告C公司的上述所负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C公司、黄E、刘F、夏G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C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3年9月2日,利息为775947.79元、复利为96183.70元、逾期利息为710700元;自2013年9月3日起,复利依照月利率10.6605‰,以所欠利息775947.79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依照月利率10.6605‰,按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温州市C喷泉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黄E、刘F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解放街XX2005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XX065、XX0**号,建筑面积:210.26平方米)及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解放街XX2007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XX125、XX1**号,建筑面积:161.47平方米)各一套,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支行合计在1114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夏G对被告温州市C喷泉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5元,由被告温州市C喷泉设备有限公司、黄E、刘F、夏G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天翔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陈 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