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红星路16号(蛟河市经济开发区503室)。
法定代表人:倪建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英华。
委托代理人:于湄,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世贵,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峰,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怀鲁村。
法定代表人:马国良,董事长。
上诉人蛟河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英华、于湄,被上诉人葛世贵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原审第三人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世贵在原审时诉称:2008年6月,被告瑞华房产与案外人浙江省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磋商,由其承建被告开发的“吉林省蛟河市水映花城项目”。双方一致同意由我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即内部承包。应被告要求,我于2008年7月即进场施工,在此期间,双方对该项目无法就正式合同达成一致,导致该项目于2008年9月底停工。此时,我已完成水映花城项目1-6号、19-22号楼的基础工程及4号、6号楼的一层楼面工程。后被告与本案第三人国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国阳公司接手我已经部分完成的水映花城项目,三方同时约定我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由被告瑞华房产通过国阳公司账户支付给我。但截止至起诉时,被告只支付给国阳公司有关我施工的1-6号的工程款,其余19-22号楼的基础工程款1,590,524.00元至今未付,经我多次协商催促未果。我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程款1,590,524.00元,同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05,77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算,自2011年6月10日起暂计至2012年6月9日,要求实际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瑞华公司在原审时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我公司将水映花城项目承包给横店建筑公司,当时原告只是浙江省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不是此项工程的承包人。因此,原告作为此项工程的项目经理无权起诉我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若拖欠工程款事实存在的话,也只能由浙江省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我公司。第二,原告告诉主体错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浙江省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水映花城施工项目过程中,由于资金等各方面原因,导致在工程尚未完工时就无能力继续承建,造成停工现象。在我公司同浙江省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将该工程又承包给本案第三人国阳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5条明确约定:“国阳公司必须在2010年春节前处理好本合同签订前项目经理葛世贵所作工程的相关一切事宜,并承担所有相关责任,此条款作为合同成立的前提”。由此可见,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工程款事宜,应当向国阳公司主张,而不应向我公司主张。第三,我公司为了处理好上述事宜,于2010年3月22日将103万元的工程款提前预付给国阳公司,有国阳公司蛟河分公司经理蒋日升的收条为证。此款的预付就是让国阳公司去处理原告的相关事宜,国阳公司同葛世贵之间是否真正处理了该事,同我公司已无任何关联。国阳公司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瑞华公司与浙江省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磋商,由浙江省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蛟河市水映花城工程。2008年7月,原告以浙江省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映花城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名义进入现场开始施工,2008年9月底停工。后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国阳公司,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拨付到第三人国阳公司的账户,再由国阳公司将工程款给付原告。被告出具水映花城施工图建筑面积表及证明一份,对该工程的建筑面积及单价予以明确,单价为固定单价,按建筑面积930元/平方米,按比例折算后,基础完成单价为建筑面积89.10元/平方米。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6号楼基础、4号、6号楼一层楼面及19-22号楼的基础工程,对1-6号楼基础、4号、6号楼一层楼面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已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9-22号楼基础工程款。原审判决认为:
一、葛世贵为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葛世贵无资质,其靠挂在浙江省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浙江省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被告水映花城项目的1-6号楼的基础、4号、6号楼的一层楼面、19-22号楼的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原告葛世贵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葛世贵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瑞华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瑞华公司应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被告出具的面积一览表及证明,原告主张的19-22号楼基础的工程款数额1,590,524.00元(89.10元/平方米×17851平方米)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已将水映花城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包括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拨付到第三人国阳公司名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哪笔费用为付给本案原告19-22楼基础工程的工程款,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5,77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算,自2011年6月10日起暂计至2012年6月9日,要求实际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一节,由于原告中途停工,撤出施工现场后,原、被告双方未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为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14日,截止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主张的由其给付(2011)蛟民一初字第229号判决书中王家祥、孙长彦、董子峰1、2、3、21、22号楼工程款59,000多元,可能导致本案中重复给付的问题,由于被告自认(2011)蛟民一初字第229号判决书中确定的59,000多元尚未给付,被告可在实际给付后,对本案应给付的工程款,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
一、被告蛟河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世贵工程款1,590,524.00元,并支付利息,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葛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后,瑞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书第7页认定“被告出具水映花城施工图建筑面积表及证明一份,对该工程的建筑面积及单价予以明确”是错误的。因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均已经明确提出异议,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此份证据的原件,但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复印于东阳市法院的《证明》一份,且东阳法院未明确说明,该份证据的原件在该法院存档,而且复印于东阳法院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所以,在此份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仍予以采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是由于证据采信的错误,从而导致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
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错误。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拨付到第三人国阳公司的账户,再由国阳公司将工程款给付原告”而且《施工合同》中第47条补充条款的第5条中,上诉人同第三人对于被上诉人遗留问题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由“国阳公司承担责任”,可见,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已经转稼到了第三人国阳公司的身上。而且,通过上诉人与原审法院提交的二份民事判决书已经证实其应当向第三人国阳公司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承担给付责任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无义务、无责任将此款直接给付被上诉人。
三、上诉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施工合同》、《收据》等三组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已经超额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其中就包括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尤其是第三人国阳公司经理蒋日升出具的《收据》一份,明确证实其收到的103万元工程款就是为处理被上诉人的遗留问题的。因为2010年3月22日国阳公司未进入工地,上诉人是按照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的。
四、原审判决存在重复审理和重复判决的情形。葛世贵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已经充分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作出的裁判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充分,被上诉人尊重原审法院判决。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瑞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1)蛟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蛟河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上诉人承担59,234.00元的责任。同时证明本案存在重复判决的问题。被上诉人葛世贵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1)民执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因本案诉争工程,上诉人已经被法院划拨68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因被上诉人欠孙长彦、王家祥、董子峰工程款,上诉人已经被法院划拨存款68000元,也间接证明了原审判决存在重复判决的问题。被上诉人葛世贵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葛世贵向本院提供了瑞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基础工程,每平方米价格是89.1元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东阳市法院卷宗46、47页两份证据是同一个证据,而两份证据内容不一致时间不一致,上诉人要求提供原件。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复印于东阳市人民法卷宗,且被东阳市人民法采信,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葛世贵承包了蛟河市水映花城工程项目后,将其中部分基础工程采用“清包”的方式承包给孙长彦、王家祥、董子峰三人,因欠付上述三人工程款,孙长彦、王家祥、董子峰将葛世贵诉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11)蛟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三项判决“瑞华公司在未给付浙江省横店建筑公司及葛世贵工程款责任范围内承担59,234.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3年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依法划拨了上诉人瑞华公司存款68000.00元至法院账户。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一、葛世贵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了本案诉争19-22号楼工程的基础工程,因其他原因双方当事人自行解除了施工合同,庭审中瑞华公司对葛世贵实际完成的基础部分施工面积并无意义。同时出具了书面证明,确认每平方米的基础工程单价为89.1元,因瑞华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葛世贵要求瑞华公司给付其已经完成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瑞华公司给付葛世贵工程1,590,524.00元并承担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证明》能否采信的问题。复印于东阳市人民法院第46、47页的由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虽然两份不一致,但通过本院庭审调查,被上诉人葛世贵确认其中第46页证明为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原件,只是当时并未标注时间及计算方法,第47页系由第46页复印而来,后由其技术人员填写计算过程,因此造成两份证据不一致的情形。因46页证据来源于东阳市人民法院卷宗且被东阳市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采信,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不能否认此证据材料系其本公司的提供情况下,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瑞华公司在上诉中称应由国阳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理由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国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47条补充条款的第5条中约定对葛世贵遗留问题由国阳公司承担。但本院通过庭审调查,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葛世贵在此合同中签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葛世贵同意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由国阳公司向其支付,庭审中葛世贵也对此予以否认。故,瑞华公司此项上述请求缺乏证据支撑,且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工程款是否已经足额支付问题。上诉人瑞华公司在上诉中称本案诉争工程已经支付给国阳公司,同时提交了国阳公司经理蒋日升收到103万元工程款的证据证明。本院经庭审查,瑞华公司确认与国阳公司并未对工程款进行最后结算,国阳公司施工的工程也未全部竣工验收,上诉人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国阳公司的情况下,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确已经将本案诉争工程款给付到国阳公司,可在其与国阳公司结算时予以扣除。
五、关于是否存在重复判决问题。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葛世贵确认欠付孙长彦、王家祥、董子峰工程款,对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1)蛟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及(2011)民执字第514号民事裁定并无异议。虽然在蛟河市人民法院(2011)蛟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中瑞华公司承担了59,234.00元的连带责任,此部分工程款属上诉人重复支付,但考虑到229号民事判决已经进入到执行程序,且存在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执行费用问题,为避免给执行案件造成计算费用的困难,且也不损害上诉人实体利益,此处本院不宜直接调整,可在执行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9115.00元,由上诉人瑞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铁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潘军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邵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