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张守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林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灿、高林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5日15时30分许,高林生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富阳市胥高线16KM+300M洞桥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桂灿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桂灿、王超(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林生与王桂灿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王超无责任。2011年5月15日,王桂灿至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3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证明,王桂灿系右股骨骨折及右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骨折痊愈后取内固定手术费约7000元。王桂灿共支出31101.15元医疗费用。同时,因浙A×××××号车辆修理,王桂灿支出车辆修理费11333元。对于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人保萧山支公司认可4000元,王桂灿亦予以同意。另查明,高林生驾驶的车辆浙A×××××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人保萧山支公司处,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后王桂灿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高林生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952.39元;2、判令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高林生、王桂灿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王超不负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现高林生驾驶的浙A×××××号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人保萧山支公司,故王桂灿之损失,人保萧山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当中,高林生承担50%的过错责任,王桂灿自负50%的过错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设立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对车辆这种高度危险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以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有无过错为前提。鉴于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予分项。故人保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王桂灿的损失。原审法院对王桂灿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10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误工费:11971.47元(109.83元/天×109天);4.护理费:2086.77元(109.83元/天×19天);5.后续治疗费:4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车辆修理费:11333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桂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1942.39元。结合另案件当中王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4575.24元(已另案处理),故王超、王桂灿的总损失已经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对王桂灿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其损失大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比例分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王桂灿的损失为55355.28元[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王桂灿的损失61942.39元÷(王桂灿的损失61942.39元+王超的损失74575.24元)],本案中,人保萧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尚应赔付45355.2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587.11元(61942.39元-55355.28元),结合当事人之过错比例,高林生在其过错范围内应承担3293.56元(6587.11元×50%),剩余部分由王桂灿自行承担。综上,王桂灿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桂灿损失45355.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高林生赔偿王桂灿3293.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桂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王桂灿负担395.50元,由高林生负担316.50元。宣判后,人保萧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法律适用有异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做不分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桂灿书面答辩称: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设立宗旨在于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保障性救济,具有高度的社会公益性。因此,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鼓励肇事者积极赔偿受害人的价值取向。综上,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高林生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目的判决由人保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王桂灿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所做判处并无不当。故对于人保萧山支公司主张其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兴
代理
审判员 韦 薇
代理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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