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象行他字第4号申请人桂林某某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彭某,局长。被申请人秦某某,女汉族,。被申请人陶某,男,32岁,汉族,农业人口,户籍地、住址同上。申请人桂林某某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象计生费征告字(201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征收社会抚养费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桂林某某计划生育局经立案调查,认定二被申请人于2007年1月18日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又于2013年2月14日在桂林银海医院又生育一女孩,经申请人调查证实二被申请人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成立。申请人对二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8日对被申请人作出象计生费征告字(201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被申请人在告知书规定的七日内未向申请人提出要求陈述、申辩。申请人于2013年5月4日作出象计生费证字(201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是向二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5765.6元。该决定书于2013年5月4日送达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秦某某、陶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桂林某某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象计生费证字(201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秦某某、陶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和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缴款义务,申请人桂林某某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桂林某某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象计生费证字(201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案审查费1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二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谢 颂
审 判 员 钱 越
代理
审判员 周丽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陆旻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