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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83号

案外人张忠海与申请执行人姜维俊、被执行人国映红、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年吉中执外异字第00083号(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83号案外人:张忠海。

申请执行人:姜维俊,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国映红,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3075C号。

法定代表人:任志刚,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79号。

负责人:宋爱丽,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维俊与被执行人国映红、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忠海于2013年7月1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忠海称,请求解除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兴华街阳光丽景小区3号楼5号车库的查封。事实及理由为:2012年8月1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国泰.阳光丽景认购协议书,购买位于永吉县口前镇的阳光丽景小区3号楼5号车库,并于当日交付全部房款。2012年10月23日,被执行人已为案外人办理了入户手续。上述房产为案外人依法购买的个人合法财产,现申请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98-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查封国泰分公司开发的永吉县口前镇兴华街阳光丽景小区车库18个(其中5号楼9-16号8个车库,3号楼3-6号4个车库,6号楼8、14、17、18、19、20号6个车库),查封期限2年,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一、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前偿还姜维俊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311万元、各项费用(交通费、律师费、复印费)111900元;

二、上款如逾期未给付,则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以4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姜维俊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三、国映红对上述第一项中的3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大和公司和国泰分公司未能自动履行,姜维俊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国泰.阳光丽景认购协议书》,购买阳光丽景小区3号楼5号车库,交付全部价款,并于2012年10月23日办理了入户手续。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案外人对此并没有过错。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永吉县口前镇阳光丽景小区3号楼5号车库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唐士民

代理

审判员  季海滨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牟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