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906号
原告:卢敬新,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高燕,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鲁国冰,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孙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声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
原告卢敬新与被告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敬新之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XX之委托代理人鲁囯冰,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声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敬新诉称:2013年4月25日4时50分许,被告XX驾驶苏NG51**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卢敬新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XX驾车逃逸,苏NG5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556元,被告XX赔偿原告79134.54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NG5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出险后弃车逃逸,根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承担。
被告XX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NG51**号重型普通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4时50分许,被告XX驾驶苏NG5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至上海路与前湾港路口,与原告卢敬新骑自行车沿前湾港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相刮撞,致卢敬新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XX驾车逃逸,于2013年5月22日被查获。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苏NG5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原告卢敬新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再次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以上住院天数共计6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9134.54元。2013年6月1日,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3年7月7日、7月24日,胶南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两次住院期间均需陪护两人。2013年8月14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3)黄民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将苏NG51**号重型自卸货车扣押于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8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陪护证明、鉴定费票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卢敬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91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8280元、交通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9586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共计110070.5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9556元,余款70514.54元要求被告XX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应按照20%的比例扣除。2、交通费没有单据,不应支持。3、其他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XX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病历、住院发票、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交通费没有单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XX驾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苏NG5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XX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79134.54元。原告实际住院6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380元(20元/天×69天)。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8280元(60元/天×69天×2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于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9586元(13990元/年×14年×10%)。原告主张交通费69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514.54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XX赔偿70514.54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556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9556元,被告XX应赔偿原告70514.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敬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556元。
二、被告XX赔偿原告卢敬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514.54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XX负担750元;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820元,由被告XX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卢敬新20**元、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董优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