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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287号

杜某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杜来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来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来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杜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杜来平至余姚市凤山街道凤山新村55幢501室被害人李某、邹丽某,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同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来平至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桥村五里牌1-12号被害人陈某租房,采用撞门的方式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即被发现,后逃离现场。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杜来平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杜来平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邹某人民币4000元,并已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来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李某、邹某、陈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来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来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来平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来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劳暖君 来自: